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諭廷 被 告 業主:劉乾 法定代理人 劉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予原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