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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告
郭俊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郭林來好
被告
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郭林來好間借名登記為「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郭林來好應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19,575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9,575元【計算式:1,650,000元+719,575元=2,369,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820元,尚應補繳16,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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