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號
- 原告
-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被告
-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