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