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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9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告
崇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峰
被告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輝義
被告
被告
雲火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雲火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潮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之無償行為,惟原告經本院通知二次,迄未就先位聲明中「所有財產」所指為何具體陳明,復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被告潮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000,000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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