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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吳保任

  • 當事人
    王俊清即聖利企業社劉諺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王俊清即聖利企業社 被   告 劉諺儀 林燿金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5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劉諺儀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以上開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203 元(計算式:3,707 ㎡×53,880元/ ㎡×243/1000 00×2 +建物課稅現值376,500 元=1,347,20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劉諺儀之債權本金金額525,48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4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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