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 原告
-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丹淇
- 原告
-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張美玉
陳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美玉、陳昌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均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原告2人=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