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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告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原告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張美玉

      陳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美玉、陳昌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均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原告2人=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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