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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 原告
    張安宗
  • 被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張安宗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7年10月18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6,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0,0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12月×10年=5,52 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46,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 救字第1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7,824元(計算式:55,648元×1/2= 27,8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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