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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被告
藏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開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8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另訴之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 元,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700,000 元=800,000 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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