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諭廷 被 告 劉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清空返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