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謝佳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甫即扭登登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如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於商號負責人無當 事人能力時,亦應認該商號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按:本院收狀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許榮甫即扭登登商行應給付新臺幣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經查,「扭登登商行」係屬獨資商號 ,登記負責人為即為「許榮甫」,且被告許榮甫已於108年5月28日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榮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榮甫即扭登登商行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就此於108年11月21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有何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 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就此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