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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告
謝佳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甫即扭登登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如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於商號負責人無當事人能力時,亦應認該商號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按: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榮甫即扭登登商行應給付新臺幣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經查,「扭登登商行」係屬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即為「許榮甫」,且被告許榮甫已於108年5月28日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榮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榮甫即扭登登商行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就此於108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有何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就此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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