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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吳保任

  • 當事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邱慧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玉齡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邱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所有物(含原告公司大章、倉庫鑰匙、公司章程、登記變更事項卡,及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原告經2次通知後,迄未具狀陳 報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 ,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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