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恆又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瀚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呈
- 被告
- 歆澄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中古鋼軌248,690公 斤及鐵粒77,370公斤(下合稱系爭貨品),斯時在原告公司現場,由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鄭易清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劉瀚仁口頭約定中古鋼軌每公斤9 元、鐵粒每公斤8 元,貨款以系爭貨品數量實出實算,經以系爭貨款上開單價乘以上開公斤數,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29元(以整數3,000,000元計)。原告於106 年6月至7月間業已分批交貨完畢,並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公司載運系爭貨品,此有被證6所示出貨單9紙可稽,經原告開立原證2所示106年7月3日、7月17日、7月21日統一發票3紙,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交付原證3所示支票(票款金額計3,000,00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經原告於提示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茲以,兩造就系爭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均未兌現,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貨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業於106年12月25日寄發原證4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0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2頁至第32頁),核與所述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執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見審訴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帳號 │利息起算日期│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民國) │ ├─┼─────┼──────┼──────┼────┼────┼──────┤ │ 1│ND0000000 │106年7月7 日│1,000,000 元│ │ │ │ ├─┼─────┼──────┼──────┤華南銀行│ │ │ │ 2│ND0000000 │106年7月19日│1,000,000 元│仁武分行│00000000│107年12月7日│ ├─┼─────┼──────┼──────┤ │ │ │ │ 3│ND0000000 │106年7月25日│1,000,0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