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黃高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聖閔 被 告 連成田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北四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宏毅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案發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宏毅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94元(含申請病歷及影印費用1,489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6,500元、 青草藥費用2,55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9,620元、看診停車費2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350元,且需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105,045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235元,合計554,444元。 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5,905元、停車費220元均不 爭執,惟申請病歷及影印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營養補充品及青草藥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所受傷勢亦不需專人看護,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達5個月及確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未逾25,905元部分及停車費220 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㈤如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以勞動部發布實施之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6,350元,其中工資為3,150元、零件費用為13,200元。 ㈧系爭機車為2013年11月出廠,截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 ㈨如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車資合計為59,620元。 ㈩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235元。 兩造對他方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俱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 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否認,並認案發路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凡實際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可認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路口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7、49至5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宏毅三路及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之宏毅二路北四巷,均經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寬均為8公尺,路面均舖裝柏油,而位於案發路口之宏 毅二路北四巷西行及東行方向均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參照),可知宏毅三路及宏毅二路北四巷,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法自可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 路。原告辯稱案發路口非屬道路範圍云云,要無足採。 ⑵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後勁菜市場內 設攤販賣素食粥、肉粽、碗粿及部分水果等超過30年(審訴卷第59頁),足認原告確實知悉該路段係屬一處交岔路口無疑,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警卷第38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相較於被告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應認被告之上開過失對於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力稍強,而為肇事主因。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原告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經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過失一節,然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仍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行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連,故單就原告無照騎車之行政違規事實而言,尚難認亦屬原告之過失,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7,394元,業據提出健仁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鄧修鵬骨外科診所、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至49、63至13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就其中25,905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其中屬申請病歷及影印費用合計1,489元部分(本院卷第43至44頁) ,應係原告於訴訟上為盡舉證責任而支出之相關費用,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堪採信。 ⑵營養補充品、青草藥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購買營養補充品及青草藥服用之必要,支出「生命營養素」費用16,500元、「其人草」費用2,55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憑(審訴卷第59、61頁),惟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品、青草藥係經醫師處方或醫囑建議服用,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及鄧修鵬骨外科診所就醫之必要,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病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至49、63至139頁;病歷資料 卷),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費用收據等語為辯。參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6年6月16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因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同日即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23、25頁),並自同年6月23日至 同年12月1日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門診共12次,自同年8月30日至107年5月5日於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114次,及自106年9月20日至106年11月3日至鄧修鵬骨外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30次(本院卷第39至42頁;病歷資料卷),雖原告之傷勢在手部,無行動不便之情形,然倘苛求原告必須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醫,遇有車廂擁擠無座位或行車顛簸等情形,以原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勢尚未完全痊癒情形以觀,實難期其左手亦得發揮施力抓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尚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車資收據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無法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即認其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為無據。故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是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30日高市計客字第107180號函覆意旨(審訴卷第 38頁),自原告住處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距離約13公里、單程車資約320元,至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距離約7.1公里、單程車資約200元,至鄧修鵬骨外科診所距離約1.8公里、單程車資約95元據以計算,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9,620元(計算式:320元×13次×2+200元×114次×2+95元×30次×2= 59,6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合計220元,業據提出停車場收據數 紙為證(附民卷第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⑸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為憑(附民 卷第25頁;病歷資料卷),被告則以原告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為辯。參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建議需休養2個月(參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雖 未建議專人照護,惟原告主張因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每日需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63歲,為避免患部受感染致引發糖尿病相關併發症,均由親屬輪流悉心照料飲食、擦拭清洗、換藥、消毒等,而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罹有糖尿病,且已高齡63歲,傷口復原較一般人不易,其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確需細心照護以避免感染致引發糖尿病相關併發症,嚴重者甚且有截肢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雖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函覆原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手術以鋼釘固定,僅會引起左手不便,尚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6頁),惟未斟酌原告患有糖尿病相關病史,況原告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2月餘後之106年8月 30日始至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難認其就原告受傷後2個月內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得為充分、適切之評 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依被告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200元× 60日=7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後勁菜市場第142號攤 位販賣自製素食粥、肉粽、碗粿及部分水果等,業據提出菜市場承包經營合約書為證(審訴卷第80至82頁),其工作內容需製作粥品、肉粽、碗粿等,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不能工作,以勞動部公告實施之106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05,045元。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休養 達5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參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於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建議需休養2個月(參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 明書),而原告嗣於106年6月23日、30日、同年7月7日、14日、21日、同年8月11日、18日、同年9月8日、25日、同年 10月6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門診共12次(本院卷第40頁),另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 月1日、4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 18日、19日至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本院卷第41頁),再於106年9月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同年10月2日、3日、6日、7日、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至鄧修鵬骨外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本院卷第42頁),復接續於106年11月6日至107 年5月5日至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本院卷第41頁),以其於上開醫療院所密集門診、復健治療情形以觀,顯然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出院後,雖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僅建議休養2個月,然經2個月後,原告手部傷勢仍未痊癒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再經本院函詢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若干,經函覆略以: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因個人恢復能力不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參以原告係自106年8月30日始至蔡昌學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其認宜休養3個月時間,核情 應係自原告於該診所就醫時起算,故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自屬有據。是 以被告亦不爭執之106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105,045元(計算式:21,009元×5月=105,045元),應予准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毀,受有維修費用16,350元損失,業據提出寶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材料已完全折舊。審酌材料費用13,200元(本院卷第26頁),完全折舊後為3,30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00元÷(3+1)=3,300 元】,加計工資3,150元(本院卷第26頁)後,共計6,450元(計算式:3,300元+3,150元=6,450元),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於後勁菜市場設攤販賣傳統小吃等,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6萬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約2,028,4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月薪約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3,635,12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訴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69,24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905元+交通費用59,620元+停車費220元 +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045元+機 車修繕費用6,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69,240元)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8,468元(計算式:469,240元×70%=328,468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328,468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5,2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3,233元(計算式:328,468元-45,235元=283,233元),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 日(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