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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祥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揚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經歐嘉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4月6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號/案號:06BW 04),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高容量離心分離機(含供泥泵)1set」(下稱系爭器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82,083元(含營業稅),交貨期限為106年8月1日(含)前。依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請購單(下稱系爭請購單)第2.3 條之規定,系爭器材之「防爆馬達」須有經TS認證之檢定合格標章,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交貨德國原廠設備(含原廠馬達)時,同時繳交具有TS認證之東元馬達,並擬將原廠馬達更換為東元馬達,然於106年9月14日更換馬達安裝時,發現東元馬達電壓為380V,非系爭招標規範所定460V,故該東元馬達雖有TS認證,仍不符合該招標規範之要求,惟被告則遲至106 年9月26日始以原證5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馬達之電壓不符,原告知悉後旋請求馬達廠商即東元公司改正,並於106 年11月24日將經TS認證之460V東元馬達送達至被告,經被告檢測無問題後,原告乃於106年12月25日持原證6發票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詎被告竟以原告逾越交貨期限達115日為由,表示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計699,440元,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其計算方式違反系爭招標規範,請求被告更改逾期時間,並退回溢收之罰款,被告起初雖將逾期日數改為53日、違約金改為322,350 元,惟嗣後仍自買賣價金中逕自扣除違約金699,440元。

㈡承上,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決標文件、招標文件均為本契約之內容」、原證11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器材採購投標須知第75條規定,招標文件包含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等,是原證2 所示制式之器材採購內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內購契約條款)及系爭招標規範,應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查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15條、第16條雖規定完整之交貨係以器材暨所需附文件送到之日為準,然系爭招標規範第2.3 條「所有防爆馬達和控制盤應符合危險場所1區(C lassⅠ,Division 1 ),每一個馬達和控制盤的外殼均應標示型式檢定合格標章(如圖1〝TS〞標章)」、第5.3條「本案器材到庫後,在收到中油公司通知函之次日起兩個月內,賣方需負責取得中華民國政府機構或其授權單位等所核發之馬達及控制盤型式檢定合格證書,並依第2.3 條規定辦理,否則視同逾期」規定,係作為個案之招標文件,依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1條、第6條規定,即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其效力應優先於系爭內購契約條款,故系爭器材到庫後,原告仍應於收到被告所發通知函次日起算2 個月內取得合於招標規範之TS認證,方屬完整之交貨,如遲未能取得TS認證或認證超過期間,縱已交貨仍非屬完整交貨,是原告如於收受被告通知之系爭函文次日起算2 個月內,即提出符合系爭招標規範所定具有TS認證標章之馬達,即屬完整之交貨,不生逾期問題。茲以,系爭器材(含分離機設備主體、原廠防爆馬達、系爭馬達)於106年8月21日交貨到庫,雖逾越約定交貨日(即106年8月1日)計20日,惟被告係於106 年9月26日始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馬達電壓不符乙情,而原告已於收受系爭函文通知之次日起2個月內(即106年11月27日前)之106 年11月24日將具TS認證之460V馬達送達至被告處,經被告檢測無問題在案,已符合系爭招標規範,原告自無逾期系爭契約交貨期限情形,且觀諸原證7資料內容,被告既認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提出之貨品TS認證並未逾期,卻又認為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逾期交貨,容有矛盾,且被告嗣後復以「原告投標時已提示東元馬達型錄,該馬達本身已有TS認證,故原告隨貨另交之東元馬達即應有TS證書」為由,主張本案不符合系爭招標規範第5.3條所定情形云云,惟系爭招標規範第5.3條所定TS證書係需「依該招標規範第2.3 條規定辦理,否則視同逾期」,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復因東元公司嗣後派員至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協助更換460V馬達時,亦更換及張貼正確型號之TS安全標示名牌,應認斯時始完成系爭招標規範第2.3條所定要求,本案自有系爭招標規範第5.3條規定之適用。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逾越交貨期限115 日(惟原告仍否認之),觀諸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26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應以被告因遲延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惟依系爭招標規範第5.3 條規定,縱原告最初交付之防爆馬達為460V,仍須於收受被告所發通知函次日2 個月內取得TS認證,經被告檢驗無問題後,始符合完整交貨而無遲延,亦即對被告而言,只要能符合於上開期限交付經TS認證之貨品,即不生遲延損害問題,原告既已在期限內提出符合規定所定具TS認證防爆馬達,被告即無因原告逾越交貨期限115日而受有損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原告逾期交貨受有損害,則被告逕自扣抵違約金699,440 元,自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得證明因原告逾期交貨受有損害(惟原告仍否認之),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之日數(115 日),並未依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17條但書規定扣除檢驗時間,且系爭器材於106年8月21日即到庫,被告遲至106年9月12日始進行檢驗,將此期間計入原告之遲延日數顯失公允,加以,系爭器材僅其中之防爆馬達電壓不符,被告以全部貨未到計算違約金,顯不符比例原則,遑論原告並無違約之惡意或故意,被告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實際損害,被告扣抵逾期日數115日之違約金699,440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爰主張依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24條規定,每日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總價6,082,083元之千分之1計算,因原告逾期日數僅為20日,故被告得扣抵之違約金僅為121,642 元(計算式:6,082,083 元×1/100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買賣價金中扣抵違約金699,440 元,其數額超過121,642元部分(即577,798元),被告逕自扣除即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系爭招標規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未付之價金577,798 元;另因被告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性質上屬定有期限但其期限不確定之債務,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而原告已於107 年2月2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不應扣抵之價金,復以口頭為上開催款之表示,然被告遲未支付,被告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若仍有爭議,原告僅以民事陳明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命被告給付價金577,798 元予原告,如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系爭招標規範第7 條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公開招標案件,一次投標分二段標開標方式辦理,第一階段為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第二階段為價格標。於106年1月1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後,於106年2月10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在公告期間,因有廠商來函質疑系爭招標規範的寬度限制,乃修改系爭招標規範第2.1.8條為「維持原長度,刪除寬度限制」,並延長至106年3月3日始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於第二階段經價格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以最低標得標,伊依法將原告之投標文件及型錄等資料,併入系爭契約文件內,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始完成交貨,且交貨貨品經伊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被告乃於106年9月26日以系爭函文函請原告換貨,是原告於交貨之初,即生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5條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等違約情事。依原證3所示系爭招標規範內容,第6.1條、第6.2條已明定交貨逾期、證書逾期之計算方式,該招標規範於決標簽約後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嚴守相關規範,然原告於106 年8月21日第1次交貨,除已屬逾期外,嗣經檢驗結果,發現其防爆主驅動馬達、從動馬達及供泥泵馬達之電壓均為380V,顯與系爭招標規範所規範之460V不符,伊判定為不合格後,即於106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換貨,俾補交合格品,是原告未依約履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同原告自始並未交貨;原告復於106年11月24日第2次交貨(換貨),經檢驗結果,馬達電壓為460V,及外殼標示型式檢定合格標章(TS標章),已符合系爭招標規範第2.3條規定,伊乃判定為合格。

㈡其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6 年8月1日前,因原告第1次交貨之貨品不合格,直至第2次交貨(換貨)之貨品始合格,依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5條約定,原告之交貨日期應為106年11月24日,且觀諸原告為第2次交貨乙情,即係「默示」其第1 次交貨不合格,復因原告所第一次所交付之馬達不合格,致系爭器材完全無法使用,是仍應以106 年11月24日作為原告之交貨日,原告雖援引系爭招標規範第5.3 條規定主張並未逾期云云,然原告於第一次交貨時所交馬達電壓與系爭招標規範內容不符,即應依系爭內購器約條款第17條約定,視同未交貨,並無該規範第5.3 條所定之適用,且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所交付東元公司460V 馬達,早已通過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驗證,自無扣除該規範第5.3 條所定2 個月驗證時間之理由,亦無證書逾期情事,至被告內部雖曾討論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53日,然斯時係未慮及原告前於106 年11月24日所交付之馬達,毋須再經過工業技術研究院驗證使然,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減少逾期違約金之依據。茲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6年8月1日前,則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原告計逾期115日,依系爭招標規範第6.1 條、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24條第㈠款約定,以契約總價6,082,083元乘以千分之1 乘以11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699,440元,伊乃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國內購料請款單時,遂依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32條規定及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從貨款中扣除逾期罰款699,440 元後電匯付款予原告,洵屬適法。

㈢再者,原告之交貨未依民法第235 條債務本旨為給付,即生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原告自第1次交貨不合格,直至第2次交貨始合格,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自負其責,伊係生產事業單位,機器設備必須1 天24小時運轉,因原告交貨不合格及交貨遲延,已造成伊重大的營業損失,而民法關於逾期違約金之定位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性質,關鍵即在於免除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後舉證之困擾與不便,實則伊所受之營業損失,絕對不止699,440 元,原告基於卸責理由,企圖減少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既不合理,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免為對被告財產之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器材,買賣價金為6,082,083 元(含營業稅),交貨期限為106 年8 月1 日(含)以前。

㈡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交貨系爭器材(含馬達),惟所交付之馬達電壓為380V,非系爭招標規範所定460V ,被告嗣於106年9 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馬達電壓不符乙情,原告乃於106 年11月24日將電壓為460V馬達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判定合格在案。

㈢系爭內購契約條款及系爭招標規範,均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就原告完成交貨日期之認定,有無系爭招標規範第5.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有無逾期交貨(給付遲延)情事?

㈡承上,如是,逾期交貨天數為何?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器材到庫後至被告進行檢驗之期間,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原告逾期交貨而受有損害?

㈢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依系爭內購器約條款第24條約定,以逾期20日計算違約金,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7,79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完成交貨日期之認定,有無系爭招標規範第5.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有無逾期交貨(給付遲延)情事?

⒈就原告完成交貨日期之認定,有無系爭招標規範第5.3 條規定之適用?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器材,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106 年8月1日(含)以前。原告已於106年8月21日交貨德國原廠設備,並同時繳交具有TS認證之東元馬達,但被告遲至106年9月26日始通知原告馬達之電壓不符,經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將經TS認證之460V東元馬達送達至被告,詎被告竟以原告已逾越交貨期限115 日為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計699,440 元,惟原告逾期實僅20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同原告自始並未交貨;原告後於106 年11月24日第2 次交貨(換貨)經檢驗結果,已符合系爭招標規範第2.3 條之規定,被告乃判定為合格,原告確有遲延交貨115日等語置辯。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器材已於106年8月21日交貨,則依系爭契約探採事業部請購單第5.3 條:「本案器材到庫後,在收到中油公司通知函之次日起兩個月內,賣方需負責取得中華民國政府機構或其授權單位等所核發之馬達及控制盤型式檢定合格證書,並依第2.3 條:『所有防爆馬達和控制盤的外殼均應標示型式檢定合格標章《如圖.1〝TS〞標章,見審訴卷第58頁』規定第辦理,否則視同逾期」之規定(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0頁),原告已依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之通知,將經TS認證之460 V東元馬達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原告至多僅逾期20日(即自106 年8月2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原告誤繕為21日,應予更正,下同)等語。經查,系爭請購單第5.3 條之規定,係純就系爭器材交貨後,仍應在被告通知後兩個月內,提出系爭器材「已取得中華民國政府機構或其授權單位等所核發之馬達及控制盤型式檢定合格證書,及防爆馬達和控制盤的外殼均應標示型式檢定合格〝TS〞標章規定」辦理,以免除原告於交貨後,遲延將系爭器材之符合證明文件及標示送交被告,致被告無法認定系爭器材是否符合採購規範之規定;若無法於被告通知後兩個月內依上開系爭請購單第5.3 條規定辦理,即仍應視同交貨逾期規定辦理。而上開原告應依被告通知後兩個月內依上開系爭請購單第5.3 條規定辦理,顯然並未變更系爭器材交貨期限為106 年8月1日(含)前之約定(見審訴卷第60頁,系爭契約請購單第3.條:交貨日期:106年8月1日(含)前,否則不合格),僅係就系爭器交貨後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標示〝TS〞標章等規定為期限限制,及未依規定辦理視同交貨逾期之處罰所為約定,此可由系爭請購單第6 條:「交貨與證書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明列第6.2 條:「證書逾期(馬達及控制盤型式檢定合格證書):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分別約定交貨逾期與證書逾期,為分別處罰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探採事業部請購單第5.3條規定,係另就系爭器材合格證明文件及標示〝TS〞標章等規定,提出之證書交付期限約定與處罰條款之證書逾期違約金計算條款,顯與被告就原告完成交貨日期之認定無涉。則原告主張其交貨逾期實僅20日等情,顯係對於系爭契約有關交貨逾期與證書逾期之約定,為錯誤之解讀,與契約條款不符,應無可採信。

⒉原告有無逾期交貨(給付遲延)情事?

①承上說明,系爭契約請購單第5.3 條之規定,係另就系爭器材合格證明文件及標示〝TS〞標章等規定,提出之期限約定與處罰條款,顯與認定原告完成交貨日期之認定無涉,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仍應依系爭契約請購單第3條:「交貨日期:106年8月1日(含)前」,為判定標準,已詳為說明如上所述。

②又原告自承其於106年8月21日交貨德國原廠設備(含原廠防爆馬達、東元防爆馬達)到庫後,經原廠技師於106年9月14日更換原廠馬達為東元馬達後,發現該經〝TS〞認證之東元馬達電壓為380V ,而非招標規範所要求之460V,被告旋於106 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馬達電壓不符,請原告儘速換貨(見審訴卷66頁),原告即於106年11月24日將具〝TS〞認證之460V東元馬達送至被告處(見審訴卷第14頁)。被告亦辯稱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第一次交貨,即已逾期,直至106 年11月24日第二次交貨(馬達換貨),經檢驗結果,馬達電壓為460V,及外殼標示型式檢定合格標章(〝TS〞標章),符合系爭契約請購單第2.3 條約定,判定為合格,因此本案原告交貨日期為106 年11月24日...因廠商(即原告)所交高容量離心分離機(含供泥泵),必須搭配馬達,方可正常操作使用,兩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使用,故本案原告從106年8月21日第一次交貨不合格,直至106年11月24日驗貨合格等語在卷(見審訴卷第102頁),則原告確有逾期交貨(給付遲延)情事,應堪認定、殆無疑義。

㈡承上,如是,逾期交貨天數為何?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器材到庫後至被告進行檢驗之期間,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原告逾期交貨而受有損害?

⒈承上,如是,逾期交貨天數為何?如何計算?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4日第二次交貨(馬達換貨),始將具〝TS〞認證之460V 東元馬達送至被告處,經被告檢驗結果,馬達電壓為460V ,及外殼標示型式檢定合格標章(〝TS〞標章),符合系爭契約請購單第2.3 條之約定,判定為合格,是原告交貨逾期日數為115 日【計算式:即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30+30+31+24=115】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確係於106年11月24日,始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東元馬達電壓為460V之交貨工作,認原告確已交貨逾期115日之事實,要屬無疑。

⒉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器材到庫後至被告進行檢驗之期間,有無理由?此經被告具狀抗辯稱因廠商(即原告)所交高容量離心分離機(含供泥泵),必須搭配馬達,方可正常操作使用,兩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使用,故本案原告從106年8月21日第一次交貨不合格,直至106 年11月24日驗貨合格等語在卷(見審訴卷第102 頁)。本院參以系爭契約請購單第5.3 條之規定,係純就系爭器材交貨後,另就系爭器材合格證明文件及標示〝TS〞標章等規定,提出之合法證明文件期限約定與處罰條款,並未變更系爭器材交貨期限為106年8月1日(含)前之約定,故系爭器材仍應以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交貨經檢驗合格,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合格交貨判定為準。是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器材到庫後至被告進行檢驗之期間,於法律及契約約定,均屬無理由,為無可採信。

⒊被告是否因原告逾期交貨而受有損害?被告為生產事業單位,相關機器設備必預1 天24小時不斷運轉、不得片刻停止;原告就系爭器材交貨有逾期115 日之情形,顯對於被告之營運有重大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係屬生產事業單位,其於採購系爭器材而未能如期交貨、加入生產行列,自係受有損害,應屬實情。

㈢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依系爭內購器約條款第24條約定,以逾期20日計算違約金,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7,79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①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購單第6 條:「交貨與證書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已明確約定:「6.1 交貨逾期: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在卷(見審訴卷第60頁)。則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條款,係約定:「交貨逾期: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於原告有違約交貨時,即應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件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合先敘明。

②原告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出此利己事實之主張及證明,供本院查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有利心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器材於106年8月21日即到庫,被告遲至106年9月12日始進行檢驗,將此期間計入原告之遲延日數,顯失公允,及系爭器材僅其中之防爆馬達電壓不符,被告以全部貨未到計算違約金,顯不符比率原則,遑論原告並無違約之惡意或故意,被告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實際損害,被告扣抵115日違約金699,440元【算式:6,802,083元×1/1,000×115=69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無理由等語(見審訴卷第20頁)。然查,爭爭器材交貨日期為106 年8月1日(含)前,原告即應於106 年8月1日(含)前交付被告合於契約規之設備,實無契約條款約定原告交貨後,如有不合格之設備,可經被告檢驗前,不計入違約交貨之明文可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9月12日始進行檢驗,將此期間計入原告之遲延日數,顯失公允等語,於法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器材僅其中之防爆馬達電壓不符,被告以全部貨未到計算違約金,顯不符比率原則等語(見審訴卷第20頁)。惟查,系爭器材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交貨德國原廠設備(含原廠防爆馬達、東元防爆馬達)到庫後,經原廠技師於106年9月14日更換原廠馬達為東元馬達後,發現該經〝TS〞認證之東元馬達電壓為380V,而非招標規範所要求之460V,被告旋於106 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馬達電壓不符,請原告儘速換貨(見審訴卷66頁),而爭器材其中之防爆馬達電壓380 V不符規範要求,則整體採購契約之高容量離心分離機(含供泥泵)即無法運轉。另被告為一生產事業,採購系爭器材自係基於營運需求,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不符規範求之電壓為380V 東元馬達,仍屬無法達成營運運轉之需求,無異買入廢鐵一堆、徒然耗費金錢而已。是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依全部契約交貨逾期,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於法即無不符比率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由,已至為明確。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於法即非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內購器約條款第24條約定,以逾期20日計算違約金,是否有據?經查,系爭內購器約條款第24條(下稱系爭約定)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行,應按逾期日歷天數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俞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㈡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公司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⒈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公司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公司之作業日數。⒉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本公司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等內容(見審訴卷第5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所交付被告之防爆東元馬達380V,係不符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尚非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自非可由被告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否則即屬被告將不符系爭契約所定之規範設備,視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而得通知限期改正,藉此逃避交貨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依系爭內購器約條款第24條約定,以逾期20日(即依106年8月2日起至106 年8月21日止)計算違約金,於法即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7,79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交貨顯已逾期115 日,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請購單第6.1 條、系爭內購契約條款第24條第㈠款約定,以契約總價6,082,083元乘以千分之1乘以115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699,440元【計算式:6,082,083元×1/ 1,000×115=69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6,082,083 元內予以扣除,於法即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差額未付之買賣價金577,7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顯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遲至106 年11月24日,始將符合契約規範之東元馬達460V 送至被告處,經被告檢驗結果,馬達電壓為460V ,及外殼標示型式檢定合格標章(〝TS〞標章),符合系爭契約請購單第2.3 條約定,判定為合格,是原告交貨逾期日數為115 日。及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據原告舉證有何過高情事,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以全部貨未到計算違約金,顯不符比率原則等情事,自無原告主張之應以20日計算違約金之適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未付之買賣價金577,798 元,於法洵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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