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奇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瑀蘭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律師
- 被告
- 地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莉瑛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顯係因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生爭議,觀諸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第28頁),可知雙方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有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次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原在高雄市燕巢區,嗣經其股東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同意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南市歸仁區,並於107 年8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南市歸仁區,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轄區,是本件訴訟自應以兩造合意之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地在高雄市燕巢區,價金票款交付地在高雄市湖內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之履行地定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依上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已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原告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解釋為「簽約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被告係因雙方交惡為增加原告之麻煩,將地址遷到臺南,不能因此認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7條已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於107 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卷第8 頁法院收狀章),其公司所在地已在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內(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原告雖稱兩造簽約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查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載明於公司章程後,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不得變更公司所在地,且變更公司所在地時有所聞,並非罕見,並非原告於簽約當時難以預見。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增加原告之麻煩而將地址遷到臺南等語,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且被告遷移公司所在地亦須支出人力、物力及金錢,又高雄市與臺南市相鄰,對原告之起訴應不會造成過多不便,難認被告僅因為造成原告起訴之不便,而故意遷移公司所在地,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南地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由臺南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