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成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本件保險契約理賠事宜係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授權原告處理,並由原告蓋用其分公司印信,而以自己名義對外行為,顯然屬於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生代位求償之紛爭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自無不合,且判決效力亦及於總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RBX-2116、RBJ-3700及RBJ-6171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01時25分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6-20號建物)時,因被告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6-17號建物)處辦公室起火,致燒毀系爭車輛肇事,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被告公司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嚴重無法回復原狀,車輛並已報廢,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355,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下稱消防局鑑定),主張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公司6-17號建物起火,惟消防局之鑑定經鈞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送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下稱吳鳳大學鑑定)結果,完全推翻消防局鑑定,分述如下: ㈠起火戶部分: 消防局鑑定僅依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保全)之資料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健成之談話筆錄,即研判起火戶為6-17號建物,完全未針對6-20號建物蒐證,吳鳳大學鑑定則認為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非為起火戶之可能,僅能推論6-17號建物可能為起火戶。且二建物使用之保全系統不同,6-20號建物為磁簧感知器及振動感知器,對溫度變化皆不會有反應,故其作動時間本來就會比6-17號建物使用之紅外線感應器慢,況6-17號建物位於6-20號建物北側,如係由6-17號建物延燒至6-20號建物時,應係位於北側之6 迴路先行作動,而實際上確係7 迴路先行作動,洽可證明起火點應非6-17號建物,而反較可能係6-20號建物。 ㈡起火處部分: 消防局鑑定僅引用吳健成之談話筆錄即認起火處為6-17號建物辦公室水族箱附近,吳鳳大學鑑定則認為二建物皆可能為起火戶,其中6-17號建物分析應為辦公室南側之牆面造成內部辦公室由南向北延燒,6-20號建物則推測為北側中間靠近西側位置。 ㈢起火原因部分: 消防局鑑定僅記載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似乎無法確定就是電氣因素。而吳鳳大學鑑定則認定電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高,且另提出高溫泡棉融化滴落及熱輻射之延燒等二種可能,而二種可能均與6-20號建物有關。 ㈣是綜合上述,本件實無法排除6-20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自不足以使鈞院形成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引起之心證,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況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系爭車輛之價值至多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值為準,而非以原告理賠之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承保格上汽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額分別為1,295,000 元、1,295,000 元、1,100,000 元、1,100,000 元。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18日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該處發生火災遭波及燒燬而全損,原告遂依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分別理賠1,139,600 元、1,191,400 元、1,001,000 元、1,023,000 元。 ⒉被告之營業處所為6-17號建物,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相鄰之建物,於上開日期亦發生火災。 ⒊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分別為850,000 元、900,000 元、860,000 元、90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格上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4,35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⒉原告得否代位格上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如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火災確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6-17號建物裝設之警安保全系統,於1 時19分及1 時20分發出警報,並於1 時22分經解除,有警安保全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暨所附發報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1至73頁)。又本件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在1 時25分接獲報案,並於1 時41分到達現場,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6 頁)。而依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火災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都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立即打119 報案等語(見審訴卷第140 頁),另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怎麼發生火災的,是保全防盜警報器在響,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後來我是聞到煙味才起床出外察看,看到辦公室外面有煙竄出,我就用水跟滅火器撲滅,但是無法撲滅火勢,我再將電動門及鐵門打開,之後看到火勢過大無法控制,我就報119 消防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走出臥室看到辦公室角落鐵架上面的棉被在冒煙,我後來跑去解除防盜器的設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是依吳健成之供述內容,其係先聽見保全系統警報聲後,發現失火,接著解除保全警報及嘗試撲滅火勢,發現無法撲滅後即打119 報案,其供稱之時序與前開保全系統作動之時序及接獲報案之時序相符,綜合上開時序可知,堪信6-17號建物發生火災之時間,至少應早於消防隊接獲報案1 時25分, ⒉而6-20號建物裝設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保全)系統,則係分別於1 時43分、44分、48分發出警報,且經賓志保全派遣人員前往確認,於1 時50分人員回報現場火災,消防隊及警察已在現場救災,並於同時通知6-20號建物駿多有限公司聯絡人李坤洲,有賓志公司109 年6 月5 日(109 )賓告字第072 號函暨所附客戶服務處理事項表單及客戶歷史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97 至205 頁),且賓志公司之保全系統伺服器,係採用網路校時程式,自動與網際網路時間伺服器同步,亦有該公司108 年9 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5頁),堪認其上開記載之時間應屬準確。且因賓志公司人員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即已到場救災,可知其到達現場時間必然晚於消防隊到場時間,經核賓志公司人員到場之1 時50分,確實晚於前開消防隊出勤紀錄中到達現場時間1 時41分,亦堪認賓志公司記錄之時間應屬可信。 ⒊從而,雖警安保全及賓志保全之系統時間未相互校正,惟依前開保全系統時間與消防局出勤紀錄時間比較,可知時間並無明顯落差,自堪認得逕行以之比較相關時序,被告辯稱二保全系統時間未經校準無法比較云云,應不足採。而警安保全系統係採用紅外線偵測感應,於溫度感應及移動感應二種情形即會發報警示;賓志保全所採用之設備,其中盜警7 迴路及6 迴路為磁簧感知器及震動感知器,發生火災時線路燒毀後保全系統發報,有警安保全109 年6 月2 日警管字第109051號函及賓志保全109 年6 月5 日(109 )賓告字第072 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93 頁、第197 頁),雖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時序觀察,6-17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之時間為1 時19分,而6-20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之時間則為1 時43分,二者間即有24分之落差,自堪信本件火災確係由6-17號建物先行起火。 ⒋被告雖辯稱因保全設備差異而不得直接比較相關時序云云,惟前開落差已高達24分,應已非保全系統裝置不同所造成感應火災時間差異足以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況縱使6-20號建物裝設之保全系統需線路燒燬後始會發報,然若本件火災係因6-20先行起火後延燒至6-17號建物,該火勢既已足以延燒至相鄰之6-17號建物,6-20號建物裝設之保全系統豈有未先行燒燬而發報之可能,是二保全系統發報敏感度縱有不同,亦難認有產生本件發報時序落差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吳鳳大學鑑定雖以李坤洲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 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而認其接獲通知時間早於保全系統作動時間,進而質疑賓志保全系統之時間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惟李坤洲於警詢中雖確係證稱於1 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供述之時間本屬事後回憶大致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常有落差,且賓志保全實際通知李坤洲之時間,既有前開賓志公司紀錄可稽,更堪認李坤洲描述之時間與正確時間顯有落差,仍應以賓志公司系統當下紀錄之時間為準,自難以李坤洲於警詢中之證述推翻上開時序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被告復辯稱:6-17號建物位於6-20號建物北側,如係由6-17號建物延燒至6-20號建物時,應係位於北側之6 迴路先行作動,而實際上確係7 迴路先行作動,洽可證明起火點應非6 -17 號建物,而反較可能係6-20號建物云云。惟查,6-20號建物裝設之賓志保全系統作動順序,係由7 迴路於1 時43分及44分先行發報後,6 迴路再於1 時44分發報,繼而由3 迴路及9 迴路先後於1 時48分發報,有賓志保全提供之前開客戶歷史紀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05 頁),首堪認定。然本件現場建物相對位置,6-17號建物位於6-20號建物北側,6-20號建物則係以東側為出入口,另辦公室位在東南側,有火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80 頁),將該位置圖與賓志公司提供之保全系統規劃圖(見審訴卷第174 頁)對照,可見6-20號出入口位於該規劃圖下方,辦公室則位於該圖左下方,由此可知該規劃圖下方應為東側,右方則為北側,是依該規劃圖之記載,7 迴路確係位於與6-17號建物相鄰之北側,6 迴路則係位於西側,被告辯稱6 迴路位於北側云云,顯有誤解。且依上開警報發報之時序可知,6-20號建物係先由與6-17號建物相鄰之7 迴路先行發報,再由範圍包含建物西北側及東北側之6 迴路及3 迴路分別發報,最後由南側之9 迴路發報,可證6-20號建物火勢係由北側往南側延燒,自無從排除6-20號建物之火勢係由位於北側之6-17號建物延燒而來,即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又吳鳳大學鑑定雖提及本件火災之原因另有「高溫泡棉融化滴落」及「輻射熱」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惟查,上開二火災原因,均係以6-17號建物南面鐵皮外牆受熱為其前提(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5 頁),然依前開火災現場位置圖記載,6-17號建物南側分別為相鄰之辦公室、儲藏室、臥室(見審訴卷第180 頁),如該處南面鐵皮受熱已達足以融化天花板泡棉或因輻射熱而起火之程度時,6-17號鄰接該牆面之室內空間應亦已可感受到相應之高溫,惟火災當日於前開臥室休息之吳健成,不僅於前述多次陳述中均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更足徵當時6-17號建物室內並無高溫情形,自難認本件火災係因6-17號建物南面鐵皮外牆受熱導致,更堪認6-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 ⒎再者,依消防人員到場後紀錄之情形,1 時48分時6-17號建物辦公室及儲藏室火勢已相當猛烈,大量濃煙由6-17號建物廠房內竄出。消防局指揮站成立後,火勢延燒至6-20號建物,2 時10分時,6-20號建物火勢猛烈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0 至232 頁),更可知依消防人員到場後於火場外觀察之情形,亦係6-17號建物於消防人員到場時即已火勢猛烈,並再進而延燒至6-20號建物。而本件火災如係由6-20號建物先行起火,並進而延燒至6-17號建物,則消防人員到場時,應可先行發見6-20號建物已有火勢猛烈足以延燒之情形,或應可見6-20號建物火流向外竄出之情事,然依上開紀錄均未見此等情狀,更足以排除前述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至6-17號建物之可能,而堪信本件火災應係由6-17號建物先行起火而延燒至6-20號建物。 ⒏此外,本件火災並無任何跡證可認係由其他天災或人為縱火等外部因素引起,且依吳健成前開證述內容,起火處亦係在6-17號建物內部,縱無法認定是否係因電氣因素起火,仍僅得認係因被告就6-17號建物管理不慎所引發。 ㈡原告得代位格上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數額應為3,510,000元: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訴外人格上汽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停放於6-20號建物時,因被告對6-17號建物管理之疏失而遭火勢延燒至6-20號建物而燒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格上汽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因被告為法人而有不同。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本件火災波及燒燬而全損,其遂依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分別理賠1,139,600 元、1,191,400 元、1,001,000 元、1,02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理賠亦確屬原告與格上汽車間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是原告既已依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格上汽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其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已如前述,惟原告所賠付之金額乃原告依其與格上汽車間保險契約約定計算而得,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分別為850,000 元、900,000 元、860,000 元、900,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報廢等情固屬可採,惟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價值既為上開市價,自應以該市價認定格上汽車之實際損害額,且該金額既小於原告理賠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數額,亦應以該實際損害額認定,故應為3,510,000 元(計算式:850,000 +900,000 +860,000 +900,000 =3,510,000 )。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參審訴卷第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導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格上汽車所有系爭車輛遭燒燬,原告復因而向格上汽車為理賠,自得代位格上汽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得代位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火災發生時之市價為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51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