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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楊富強
  •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孫仟羽

  • 當事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秦咏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秦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仟羽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同)總公司係登記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而相對人(即原告,以下同)之公司事務所亦登記於臺北市,若本件交由本院審理,將徒增兩造負擔,應考量民事訴訟便利當事人解決紛爭之目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雖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得單獨涉訟,但本件係關於給付貨款事件,仍應由有獨立財產之總公司應訴,方符合相對人請求貨款之目的。此外,相對人雖因買賣契約,而有交付貨品至聲起人南科分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但送貨地點僅係相對人履 行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交貨有至高雄市路竹區,即可謂該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7,500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相 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及採購單上之記載,均係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作為買受人,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時,亦均陳稱買賣契約係由聲請人即南科分公司所訂立,且貨品亦送達至南科分公司,由南科分公司人員收受(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應屬聲請人南科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當事人能力。 三、雖聲請人另又主張:本件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云云,惟觀之卷內所附資料,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係以聲請人南科分公司為契約主體,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本件訴訟非屬聲請人南科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能力,且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亦可知聲請人南科分公司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參支付命令 卷第14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則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民事法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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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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