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底展毅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蘇恳富 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佳興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啟富受僱被告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行車前就車輛及車輪狀況本應盡檢查及注意義務,蘇啟富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拖有車號00-00 號板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100 號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後門處,欲右轉進入台塑公司時,因蘇啟富委託不合格之輪胎行從事系爭曳引車輪胎更換及維護,其未盡前開檢查及注意義務,導致右後第一車輪爆胎(下稱系爭事故),適原告騎乘機車在旁停等紅燈,因而受有雙側高頻聽力障礙及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萬元、就醫交通費5 萬元,自得請求蘇啟富賠償,原告復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與前開費用合計80萬元。縱認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因輪胎爆胎受到極大驚嚇,應可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上千公司為蘇啟富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蘇啟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檢察官為2 次不起訴處分,系爭傷害與系爭曳引車爆胎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蘇啟富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100 號台塑公司後門處,欲右轉進入台塑公司時,系爭曳引車右後第一車輪爆胎,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在旁停等紅燈。㈡系爭曳引車為上千公司所有,蘇啟富於105 年9 月24日為上千公司員工,擔任曳引車司機。 ㈢如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上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蘇啟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91 條之2 固為推定過失主義,惟仍應以被告駕車造成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如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啟富委託不合格之輪胎行從事系爭曳引車輪胎更換及維護,其未盡檢查及注意義務,導致右後第一車輪爆胎,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橋司調卷第24、26頁),被告就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爆胎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爆胎造成,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仍應以系爭傷害與系爭曳引車爆胎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前對蘇啟富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6647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受理,經檢察官就系爭傷害是否爆胎所致或原告陳疾舊傷等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之結果,該醫院函覆稱:就醫學而言,聽力檢查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查僅可知道病人所受傷害結果,本院無法推測原因及確切發生時間點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卷第5 頁),且偵查中曾依原告聲請,調取其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病歷資料,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即因自3 年前開始頭暈,眩暈合併頭痛,且頭暈時兩耳出現耳朵悶脹或閉塞感、重影、複視、跌倒等症狀,接受耳神經學檢查、聽力檢查及前庭功能檢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第49至63頁),縱當時尚未診斷有聽力障礙或神經病變,然已可知悉原告自身本有頭暈、兩耳耳朵悶脹、閉塞等病症,發生時間非短,且上開檢查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逾1 年,病情非無發展空間,自難以當時檢查結果,逕認原告嗣後經診斷有雙側高頻聽力障礙、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即為系爭曳引車爆胎造成。 ㈢本院另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周俊緯到庭,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聽力是否受損等節作證,證人周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處理時,原告說耳朵因為因為爆胎被震到會痛,處理過程中,原告可以聽到伊的問話,並無表示聽不清楚,或無法回應伊問話的狀況,伊問原告問題時,原告反應與一般人回應差不多,沒有感覺很慢,原告也沒有說他有昏倒,只有跟伊說嚇到,機車倒地,原告也沒有請求要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依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表示耳朵因爆胎震到會痛,但並無聽力喪失或減損、溝通反應遲緩之情形,亦難認定案發當時已造成聽力受損,且衡情縱事發當下耳朵因爆胎音量震動曾感疼痛,然並非即可當然認定因此造成原告耳朵雙側高頻聽力障礙、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之結果,況原告本有頭暈、耳朵悶脹、閉塞等病症,如前所述,亦難以其曾於現場表示耳朵震到會痛,逕予推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蘇啟富已委託佑達輪胎行定期更換輪胎乙節,已據證人即佑達輪胎行老闆王盈斌於偵查中證稱:伊開設佑達輪胎行,被告公司車子都在伊那邊更換輪胎,被告是職業司機,每天出車都要自己檢查輪胎,若輪胎有問題會通知伊等去處理,再由伊等判斷是否需要更換輪胎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73頁背面至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曳引車更換輪胎情形正常,司機出車前會檢查,如有問題都會通知伊等,爆胎前有定期檢查更換輪胎,因蘇啟富是跑高雄碼頭,碼頭裡的警察會檢查輪胎是否磨平,檢查發現磨平會開單。而爆胎原因很多種,行駛中不知道輪胎內部鋼絲何時會斷或過熱,當天伊判斷是鋼絲斷掉,鋼絲肉眼無法檢查,沒有人有辦法檢查,因輪胎裝在車上,不可能拆下來機器檢查,定期更換輪胎是為了避免鋼絲斷裂,如果感覺輪胎怪怪有問題,要送回輪胎廠牌總公司檢查,才知道鋼絲有無斷裂,輪胎行是以經驗去瞭解輪胎鋼絲有無斷裂。伊輪胎行提供很多廠牌輪胎,新胎出廠前即檢查合格,新胎三年內都可安裝使用,廠商送過來時,一定會看是在一年內的輪胎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7 頁),證人王盈斌本於其經驗為證,所述尚難謂悖於常情,本件並有卷附系爭曳引車輪胎保養及更換輪胎單據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12至29頁),是其前揭證述應堪以採信。而輪胎橡膠內層鋼絲有無斷裂、層數非肉眼可見,且爆胎原因多端,亦可能因路況而有差異,依前開更換輪胎單據觀之,系爭曳引車爆胎之輪胎於105 年8 月26日更換新胎,系爭事故發生時輪胎胎紋尚深,有系爭曳引車爆胎輪胎照片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13、30頁),綜合前開說明,應足認定蘇啟富確有進行輪胎定期保養、檢查作業,原告主張蘇啟富行車前就車輛及車輪狀況未盡檢查及注意義務,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以證人王盈斌無法提供輪胎出廠日期及耐用年限資料為由,主張被告委任不合格之輪胎行從事輪胎定期更換及維護,應有過失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佑達輪胎行有使用不合格之輪胎為更換、維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曳引車爆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蘇啟富並無原告主張行車前就車輛及車輪狀況未盡檢查及注意義務,或委任不合格輪胎行之過失情事,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蘇啟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被告上千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部分,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伊因輪胎爆胎受到極大驚嚇,應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就其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係因就診支付費用,應與此部分主張受到驚嚇之損害賠償無關,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然原告主張受到驚嚇,並不足以認定其身體、健康受有何等損害,或其他權利遭受何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蘇啟富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亦與前開法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