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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林聰吉

  • 原告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雖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法人,惟原告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徐啟峰及營業所,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法人公示資料及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原告依前揭說明,應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其主張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則本件訴訟自應定性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即我國之實體法律為準據法,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製造、生產滑軌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營業範圍及於中國地區,明知原告公司之經營範圍,未有設計、生產滑軌產品,竟未善盡查證之義務,逕以原告侵害其有關滑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任意向中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並寄發原證3 所示聲明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之往來客戶即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等公司,指稱被告之智慧財產權有遭受原告之侵害,已對原告提起訴訟並採證有侵權等語,顯以不實指述惡意攻訐原告,將使收受系爭函文之公司,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及可能之合作意願產生負面影響,業已違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嚴重影響原告長期以來所建立之信譽及信賴關係,甚而影響其他可能往來交易廠商之合作意願與決策,對於原告商譽之影響至鉅,非以公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恐難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審酌被告上揭侵害原告信用權行為之情節輕重程度,基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08年2月1 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及被告之官網,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並於其公司官網首頁置頂連續刊登30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昆山聯德滑軌科技有限公司同屬聯德集團子公司,原告及母公司官網上,均以「LemTech」 為商標,,該商標登記於大陸地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且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指定使用項目亦不乏金屬管道配件、金屬絞鏈、金屬絞鏈連接器等滑軌零件,且原告於其編撰之公開發行股票上市招股說明書內,亦自稱其擁有「lemtech」 商標,並稱「公司生產具有定位功效的滑軌,內部設置有內軌與定位件,設計結構簡單,簡化定位件與內軌的組裝過程,降低製造成本,提升了生產效率,且可方便定位件進行更換」等語,可見原告確有設計、生產滑軌產品。又被告曾親自購買原告所生產之滑軌產品,經公證人拆封檢查公證後封箱存證,發現該滑軌產品清晰可見其上有「LemTech」 商標,顯為原告所製造,益證原告在無該專利授權下,確有製造、生產、販售被告享有專利之滑軌產品。是被告係經多方查證後,形成確信,始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訴訟,並通知自己之客戶注意其事,系爭函文內容除表達捍衛自身專利權外,僅陳述已對原告提起訴訟及蒐證之客觀事實,其餘隻字未提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情事,更無任何侮辱、誣衊,或毀謗原告之言詞,自無侵害原告之信譽或信用權,且被告提起訴訟或寄發系爭函文皆為被告為維護權利之合法行為,乃為法之所許,更為台灣民眾向來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絕非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訟、寄發系爭函文受有信譽或信用權損失云云,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受有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7頁) ㈠本事件準據法為臺灣民法。 ㈡被告曾以原告侵害其有關滑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中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許可生產、製造及銷售滑軌產品,致侵害其合法權利,並曾寄發原證3所示系爭函文予廣達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寄發原證3 系爭函文予廣達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14點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及其官網首頁置頂連續30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以原告侵害其有關滑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中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許可生產、製造及銷售滑軌產品,致侵害其合法權利,並曾寄發原證3 所示系爭函文予廣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函文及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25日書立系爭函文,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為「尊敬的客戶:本集團(含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皆由本集團投入大量資源研發製作,並享有智慧財產權,近來本集團發現,本集團的智慧財產權有遭受侵權之情事,經過調查,本集團已委由律師先對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及昆山聯德滑軋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訴訟並陸續採證有侵權者,以維護本集團的智彗財產權。本集團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侵犯絕不容忍,並呼籲,親愛的客戶們尊重智慧財產權,拒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產品,一同維護良好的商業環境。川湖集團謹致」等語,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茲分析系爭函文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如下: 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 條參照),是標示商標之商品,足以表彰該商品為此商標所有者所參與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本件被告購買並認定侵害其專利權之滑軋產品,經會同公證人拆封檢查公證後封箱存證,發現該滑軌產品清晰可見其上有「LemTech」商標,而被告自承「LemTech」商標登記於其名下(本院卷第3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商標查詢資料可參(審訴卷第137至153頁);且被告提出之原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招股說明書確實載有:「公司生產的具有定位功效的滑軌,內部設置有內軌與定位件,設計結構簡單,簡化定位件與內軌的組裝過程,降低製造成本,提高了生產效率,且可方便定位件進行更換」等語(審訴卷第155 至16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執此確信原告有侵害其享有專利權之滑軌產品而寄發系爭函文,尚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其主觀上認所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謂有違法性識之故意或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兩造於系爭函文作成時確有爭訟之情事,被告在系爭函文內載明之,乃屬表明事實上已存在之訴訟資訊,該訴訟資訊並非不得公開事項,將該資訊揭露,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系爭函文第一段落之敘述,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②至被告基於上開合理確信,認原告有侵害其享有專利權之滑軌產品,而於系爭函文第二段落,對購買滑軌產品之客戶為倡導守法之敘述,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3.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予交易客戶謂原告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情事,係出於發函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可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上開寄發系爭函文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回復其損害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之上開發函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已就當時之客觀事實為合理之判斷,且已盡合理查證之可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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