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銘、九太營造有限公司、邱淳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三、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3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依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9,1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另上訴人郡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核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