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 原告
- 張詮彬即張晉添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鑫律師
- 被告
- 張晉銘
- 訴訟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0000)及其上同區段3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101,694元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房貸債務,兩造乃約定價金之給付,由被告代為清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1,785,302元,其餘之2,316,392元(房屋部分60萬元、土地部分1,716,392元)以現金給付(1,785,302元+2,316,392元=4,101,694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另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前揭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用之貸款債務,詎被告就其餘應以現金給付之餘款2,316,392元迄未仍未給付。嗣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早於102年間即將系爭房地轉手出售予他人並獲有利益,而遲仍未給付其餘價金,爰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2,316,3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陳桂香於83年12月21日購買供全家居住,因兩造父母感情不睦,陳桂香與被告於87年間搬出系爭房地,原告與兩造父親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地。陳桂香於87年間本欲出售系爭房地,因原告表示願購買系爭房地而與陳桂香約定,由原告給付頭期款100萬元予陳桂香,其餘價金由原告借新貸款償還原有銀行房貸,而由陳桂香於87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於95年間無力償還積欠多家銀行卡債約100萬元,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陳桂香,請陳桂香代償原告積欠之卡債100萬元及原有中國信託銀行房貸1,785,302元,陳桂香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並要求原告及兩造父親搬出系爭房地,然經代書高沛瑜建議,因被告有工作且債信良好,如以被告名義貸款較陳桂香單獨貸款之利率為有利,陳桂香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270萬元,而於陽信銀行貸款撥付後領出現金100萬元,由陳桂香陪同原告至多家銀行償還約100萬元之卡債,及償還原告原有中國信託銀行房貸1,785,302元,嗣後系爭房地即由陳桂香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2,000至13,000元。後於101年間因原告女友呂慧清要求陳桂香以較低金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伊,以便其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陳桂香即以每月9,000元至1萬元低價出租予呂慧清,嗣陳桂香於102年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表示其無工作、經濟不佳,沒有錢可以搬家,要求陳桂香賣屋後分紅100萬元予原告,方願搬遷,陳桂香為順利賣屋及幫助原告而同意之,陳桂香因而於102年9月23日先給付原告23萬元,於取得賣屋款後再於102年11月1日給付原告77萬元。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4,101,694元售予被告,係原告自行編造,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此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101,694元,然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間之價格約只為300多萬,有陽信銀行之鑑價資料即可證明,即可知該價款係原告自行編造,兩造不可能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10萬元,及被告如真有積欠買賣價金達200餘萬元,原告理應即早催告原告給付,豈有於賣屋12年後,方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理等情即可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陳桂香為兩造之母。
(二)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陳桂香所有,陳桂香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16,39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明其為真實;且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於95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兩造間於95年11月10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俗稱之公契)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卷㈠第8頁以下)。惟查,向地政事務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俗稱之公契,於我國交易之常情及用途,只是作為過戶及課稅之用,其上所記載之「過戶原因、名義」及「交易價格」,並非當事人間真正之交易「過戶原因、名義」及「交易價格」,當事人間真正之交易「過戶原因、名義」及「交易價格」,必須以當事人間因真正之交易「過戶原因、名義」及「交易價格」所實際簽訂之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為準,為國人均有之常識。故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俗稱之公契)為證,仍不足以認兩造確曾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得舉反證證明兩造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而就此:㈠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為原告、被告、陳桂香辦理系爭房地95年11月10日過戶之代書高沛榆結證稱:「當時陳桂香來找我,她說她兒子即原告張詮彬有欠了將近100萬元的卡債,希望我幫他增貸,結果我看了他兒子的資料以後,發現他沒有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加上當時房地產不佳,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增貸。後來跟他見面之後,陳桂香說不然就她買下來,然後幫他出錢去還卡債,可是因為陳桂香當時的收入也沒有證明,所以也沒有辦法去貸款,所以最後他們想說請她兒子就是張晉銘當人頭去銀行貸款,那個時候因為房地產不好,所以銀行推九成房貸,就是用房貸加信貸去估到九成做放貸。」、「中間跟銀行接洽,都是與陳桂香,他兒子張詮彬即張晉添只負責去對保,過戶當中需要付的款項都是陳桂香付的,貸款核發之後,還掉中國信託的房貸,剩下的部分由陳桂香陪同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去償還卡債,…。」、「(你剛有說「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增貸,後來跟他見面之後,陳桂香說不然就她買下來,然後幫他出錢去還卡債」等語,這些話是陳桂香說的,當時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有無在場?)有,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有在場。」、「(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當時如何回應?有無答應?)他有答應,所以過戶申請資料,是他申請完之後拿來給我的。」、「(...房貸剩下的部分由陳桂香陪同張晉添去償還卡債,還卡債完一段時間,張晉添還是住在系爭房地,並沒有搬走等過程,你為何會清楚?)因為這些都是陳桂香跟我說的,還有銀行那邊核貸的襄理也有跟我報告過程,所以我是聽陳桂香跟銀行那邊跟我講的,我才知道。」、「(所以被告張晉銘在整個過程中,只是當陳桂香借名登記及貸款的出名人即俗稱的「人頭」,這樣而已?)對。」、「(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與被告或陳桂香之間有無簽訂私契及買賣契約,還是只有登記時寫公契而已?)只有登記時寫公契而已,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公契的價格是如何計算出來?)謄本上面有壹個土地公告現值,建物是以稅捐處核定的現值計算。」、「(公契的用意是否作為課稅的依據?)是。」、「(在買賣當中,有無聽過被告張晉添與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約定系爭房地的價金是410萬元?)沒有,他們兩個沒有同時出現過。」、「(當時系爭房地市價大約多少?)應該是300萬左右,所以銀行才會用信貸去做。」、「…(你有聽到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陳桂香兩個人在你面前約定說系爭房地要讓給陳桂香買?)有。本來陳桂香是要用她的名義貸款,可是她的收入不好,不好用她的名字去做出來。」、「(當時他們約定買賣的對價是什麼?)沒有確實明說,只是說要把這個債務還清這樣。」、「(什麼的債務?)卡債。」、「(只有卡債嗎?)還有本來的房貸要塗銷。」等語(見卷㈢第6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又證人陳桂香亦證稱:「(系爭房地95年11月間,是你跟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買,還是被告張晉銘要買?)是我要買,因為我與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當時沒有同住,他因為卡債回來找我,找我說他銀行卡債100萬元,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他就先說不然他拿他房屋權狀處理,我說你要還卡債,房子是你的,看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他當時沒有回來找我說卡債100萬元,我也不會知道,後來他就說要拿權狀出來,叫我找個代書,說要拿權狀出來,叫我找個代書,我說好,我幫他找,我就找到高代書,…我與高代書見面之後我再打電話叫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過來,他有拿權狀過來讓高代書去銀行處理,結果高代書說她去銀行問完,因為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有卡債,信用不好,借不出來,因為他急著還卡債,就再叫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出來,三個人一起商量,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說要怎麼辦,因為卡債利息高,急著要還,我就說不然我大兒子有正當工作,銀行信用好,高代書就跟我與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說不然由我吃下來,用我大兒子名字去登記,我來繳貸款,當時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也同意,權狀、印鑑證明、印鑑都在原告手中,就是因為他同意才拿出來辦。貸款的部分,我跟我家隔壁陽信銀行襄理相熟,我跟他說我小兒子要多貸款100萬要還卡債,他說原告怎麼欠那麼多,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說麻煩他過來看系爭房地來估,我希望可以估高一點,襄理說我要估高,他就去照相,當時中國信託總共270萬的貸款餘額,我貸款出來的陽信銀行總共貸了270萬出來,貸款是95年12月份出來,因為原告在著急,所以我就跟著原告一家銀行一家銀行繳納,我為什麼會跟著他一起一間一間去繳,是怕原告把錢拿去做別的花用,我會煩惱,我才跟他說我要跟他一間一間去繳,我才會放心。」、「(所以系爭房地後來是你買,不是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要買?)是,是我買,不是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被告張晉銘只是為了貸款,借用他名字?)是,因為被告要幫他弟弟的忙,他同意幫我出名去向銀行貸款,貸款都是由我負責,因為張晉銘自己有房子住。」、「(後來買房子之後的貸款,都是由你繳納?)是。」、「(95年間購房、貸款的過程,都是你、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證人高沛榆三個人在處理?)是。」、「(被告張晉銘有無參與?)沒有。」、「(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沒有,當時因為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急著要還卡債,貸出來之後,貸款就我繳,就什麼也都沒有簽。」、「(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的房子賣給你,你們有無說好價金及你要負什麼責任?」、「(除了卡債以外,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原來中國信託178萬貸款,我移過去陽信銀行,我又多向陽信銀行多借了100萬,總共270萬,還了中國信託178萬左右,剩下還有90或92萬,要還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卡債還不夠,我還掏老本出來幫他一家一家的還卡債。」、「(95年買了系爭房地之後,有無租給別人?)有,96年間原告張詮彬即張晉添他們慢慢搬出去,我才去整理房子出租給別人,月租金大約12000至13000元左右,出租到101或102年間左右,原告跟呂慧清小姐認識,呂小姐跟我說「伯母你租給別人,不如租給我,這樣你兒子可以來跟我一起住」,我就說好,我還以最低的9000元到10000元出租給呂慧清,後來她就與原告住在系爭房地。」、「(你後來房子貸款都是由你繳納,有何證據?)都是我在繳,都是我去陽信銀行拿給服務員繳的,可以問陽信銀行的黃襄理及承辦行員,黃襄理的姓名我不清楚,都是我拿現金去櫃台繳。」、「黃襄理的姓名是黃嘉正。」等語(見卷㈢第7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兩造係約定為4,101,694元云云,惟證人高沛榆證稱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價大約應該是300萬左右,所以銀行才會用信貸去做;那個時候因為房地產不好,所以銀行推九成房貸,就是用房貸加信貸去估到九成做放貸等語(見卷㈢第63、69頁)。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大約既只有300萬左右,且當時房地產不好,原告又是處於積欠將近100萬元卡債,急於還債之情形,請陳桂香及被告幫忙之情形,豈有不但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形,反而以高出市價多出約110萬元之出售之理,故原告之此部分交易價格之主張,與常情顯有違,不足採信。故綜上二位證人、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及原告主張之價格4,101,694元,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則堪該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