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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原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淑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周妏蒨 被   告 潘淑惠 黃柏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十四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柏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 為鄧翼正,嗣變更為莊重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淑惠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武龍(時任鵝肉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鵝肉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擔任訴外人鵝肉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嗣因鵝肉族公司、黃武龍及潘淑惠逾期未為清償,且鵝肉族公司已於91年6月7日解散,經台灣銀行對鵝肉族公司、黃武龍及被告潘淑惠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2578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鵝肉族公司所有擔保品,經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拍定受償新臺幣(下同)3,388,000元,由該院就受 償不足額核發95年度執字第51654號債權憑證後,嗣臺灣銀 行將其對潘淑惠上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是原告現為潘淑惠之債權人,潘淑惠尚積欠原告3,85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原告於107年8月27日、108年1月11日申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時,發現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分之14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淑惠所有,詎潘淑惠竟於101年12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子即被告黃柏楷,並於102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茲主債務 人鵝肉族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潘淑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已積欠債務近14年未清償,顯已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免原告將會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乃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同住之黃柏楷,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柏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淑惠所有。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買 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黃柏楷並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 102年3月27日、103年6月9日匯款300,000元、200,000元、 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至潘淑惠所有之帳戶,潘淑惠並將剩餘房貸金額轉由黃柏楷繳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淑惠及黃武龍擔任鵝肉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台灣銀行對鵝肉族公司、黃武龍及潘淑惠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擔保品,不足額核發95年度執字第51654號債權憑證後,嗣 臺灣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予原告,現潘淑惠尚積欠原告3,85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潘淑惠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 戶予其子即被告黃柏楷,並於102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三)黃柏楷並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27日、103年6 月9日匯款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至潘淑惠所有之帳戶。 (四)潘淑惠於100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7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30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柏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淑惠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潘淑惠擔任鵝肉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未按期繳款,經台灣銀行拍賣擔保品後仍不足清償,而上開債權輾轉讓予原告,潘淑惠尚積欠原告3,853,01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16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47頁 ),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又潘淑惠於102年3月8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以101年12月2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黃柏楷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 潘淑惠於106年度所得僅35,00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原告稱潘淑惠已14年餘未清償債務,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無力清償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見潘淑惠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柏楷後,將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認潘淑惠移轉系爭土地予黃柏楷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 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一事之事實, 並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實際為買賣,黃柏楷曾匯款100萬元予潘淑惠,事後也繳 納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云云。經查: ⑴潘淑惠曾於10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3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並於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3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有台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108年7月24日函文及所附不動產貸款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84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8日移轉予黃柏楷之後,上開不 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人及債務人仍為潘淑惠,而上開抵押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柏楷後,卻未一併塗銷或將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黃柏楷,實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會要求塗銷出賣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或由買受人承受未償還之抵押債務,並以所承受之抵押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之常情,亦顯然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房貸由黃柏楷承擔之辯解矛盾,以潘淑惠、黃柏楷為母子關係,潘淑惠在外又積欠數量非微之債務等情觀之,雙方是否果存在買賣關係,著實有疑。 ⑵復徵諸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移轉後,房屋貸款均為黃柏楷所繳納等語,惟潘淑惠自申辦貸款後,迄今每月需繳納15,000餘元之扣款帳戶仍為潘淑惠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行108年10月9日函 文所檢具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252頁),黃柏楷自101年12月至108年1月間雖曾轉帳3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至本件起訴後,黃柏楷復於108年5月、7 月、9月、10月、12月各匯款3萬、2萬、3萬、15,000元及109年1月、2月各匯款15,000元,共125,000元),惟上開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每月需繳納15,000餘元,自101年12月 至108年1月間,至少應繳納貸款111餘萬元,黃柏楷僅轉 帳37萬元至上開帳戶,其比例顯然甚低,其是否確有以繳納上開貸款作為價金之情,要屬可疑。而被告復辯稱:黃柏楷另向潘淑惠、其兄姊黃佩珊、黃柏翔各借貸30萬元、23萬5,000元、22萬5,000元來繳納貸款云云,然此益見黃柏楷要無負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款之資力外,且被告對於上開借貸之存在,亦無任何證明以資佐證,其雖於 109年3月24日提出黃柏楷、黃佩珊、黃柏翔、潘淑惠簽署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其憑據(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然渠等均為家屬之至親關係,其利害關係相同,其事後簽署之文書憑信性甚低,自不足作為其向兄姊、母親借款繳納房貸之證明。況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黃柏楷既未舉證曾向台灣中小企銀聲請承擔潘淑惠之房貸債務,該房貸債務人至今仍為潘淑惠,若潘淑惠未遵期繳納,台灣中小企銀仍將就潘淑惠之財產為追討清償,是黃柏楷雖曾轉帳至潘淑惠上開房貸扣款帳戶,惟其數額占上開貸款之比例甚微,要難認係繳納上開貸款,更無從認定黃柏楷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剩餘貸款債務已為債務之承擔,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雖辯稱:黃柏楷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曾支付100萬元頭期款予潘淑惠云云,然參諸黃柏楷雖有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27日、103年6月9日匯款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至潘淑惠所有之 帳戶之記錄,惟上開匯款僅有101年12月25日匯款30萬元 係在101年12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左右,其匯款50萬元之 時間甚至在102年3月8日移轉登記之後,距101年已有2年 之久,此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交易款項,或為其他法律原因所交付之款項,即有不明。參以證人即代書李文章於本院證稱:潘淑惠當初說要把土地賣給他兒子,我跟他說母子間就土地買賣還是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買賣價金有匯款20萬、30萬元由黃柏楷承受,是我跟他們說買賣需要價金的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4頁),是證人所述雙方買賣價金為20萬元、 30萬元一情,要與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有違,該50萬元之匯款顯然與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無關,而證人認定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買賣,乃基於潘淑惠之轉述,要不能作為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之證明,而潘淑惠、黃柏楷間20萬元、30萬元之匯款,乃由證人之建議所為,是該等匯款是否果真為買賣價金,亦屬可疑,其亦與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顯不相當,要不能認定係系爭土地之價金。 ⑷查黃柏楷為80年生,101年原因發生時,其僅21歲,參諸 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至101年以前,其投 保薪資均不足2萬元,101年申報所得為36萬元,102年申 報所得為39萬元,103年申報所得為50萬元,104年為18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頭期款100萬元,幾乎已為其3年間所有收入之總額,實難認其有何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資力,被告所辯稱:黃柏楷有其他收入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憑採。另參諸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年1月時,係潘淑惠以498萬元向第三人購買,有台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109年2月25日函文所附之鑑價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64頁),潘淑惠於101年12月間,以100萬元頭期款加上不足300萬元之房貸餘額出售,其價值已顯然低估而不可信; 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黃柏楷每月會給5、6000元之 孝親費,加上他跟我們住一起,也會由他們支付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堪認黃柏楷本有支付潘淑惠、黃武龍孝親費之習慣,依被告之舉證,黃柏楷交付予潘淑惠之金額顯低於其所主張,故其匯予潘淑惠款項之理由多端,要難認係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 ⑸綜上,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土地之移轉要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其既以贈與為其登記之移轉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對價關係給付之無償行為,應值憑採,堪以認定。 3.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潘淑惠未依約還款,竟於101年12月20日與其子黃柏楷成立贈與契約 ,並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無償於102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黃 柏楷名下,則被告2人之行為將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則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柏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柏楷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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