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被 告 劉宗泓 高伊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邀同被告乙○○、訴外人江其興、江王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期付款買賣遊覽車,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今喜公司自106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55,05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伊於訴請確認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倪翠瑩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審理期間,查得乙○○前於106年11月28日自其所 有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之存款146萬元(下稱系爭146萬元)匯至其配偶即被告甲○○所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乙○○並於該案訴訟中,以書狀自承系爭146 萬元匯款原因為贈與。乙○○明知今喜公司仍積欠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今喜公司及乙○○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乙○○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系爭146萬元之贈與行為,回復為乙○○所有。又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因乙○○怠於行使向甲○○請 求返還系爭146萬元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請求甲○○返還系爭146萬元並加計自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6年 11月28日所為系爭146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應給付被告乙○○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乙○○出賣系爭土地涉 犯毀損債權罪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乙○○名下無財產足供清償其債權,且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已知悉系爭146 萬元係乙○○出賣系爭土地之得款,更於同年2月27日偵訊 時,自承乙○○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有匯予甲○○等情,是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前,即已知悉乙○○將系爭146萬元 匯予甲○○有害其債權,卻遲至108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縱未罹於除斥期間,乙 ○○給付系爭146萬元予甲○○係為清償其先前所積欠之家 庭生活費用,倘有剩餘,則將餘額寄託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預付,甲○○得逕自餘額中取償,以與乙○○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抵銷,並非無償行為,且在判決確定前尚不發生撤銷給付系爭146萬元行為之效果,乙○○自無權利 向甲○○請求返還,未怠於行使權利,亦無從因催告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況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係為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主張由原告1人代為受領,不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亦 有違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今喜公司於106年8月間邀同乙○○、江其興、江王玉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今喜公司自106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 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05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裁定准許。 ㈢乙○○於106年10月25日與倪翠瑩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款1,736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乙○○已收訖買 賣價金,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倪翠瑩所有。 ㈣乙○○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之146萬元匯入其配偶甲○○所有之系爭帳戶。 ㈤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乙○○出賣系爭土地予倪翠瑩涉犯 毀損債權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9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㈥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本院對乙○○、倪翠瑩提起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 ㈦乙○○於107年10月15日另案訴訟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自陳為感念配偶照顧一家大小起居之辛勞,將系爭146萬元 贈與甲○○。 ㈧乙○○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㈡乙○○交付系爭146萬元予甲○○,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6萬元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 ㈣原告代位乙○○請求甲○○返還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中,因乙○○於107年 10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其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之146萬元匯入甲○○系爭帳戶係贈與,始知悉被告2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859號隨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乙○○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起訴,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參(審訴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並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 定,稽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足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卻許其為詐害行為,債權人債權即無從保障,遂例外限制債務人得自由為該法律行為,並以事後之撤銷訴訟變動原法律行為效果,準此,上揭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解為「知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不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方符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乙○○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土地出賣倪翠瑩為由,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於107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當庭提出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往來明細為憑(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16至19頁),再於同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乙○○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款對象包括其配偶等語(同上卷第24頁背面),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惟僅足證明其知悉乙○○出賣系爭土地且將賣得價金中之146萬元轉入甲○○之系爭帳戶而有害其 債權,然並不知悉乙○○匯款原因為何,迄至乙○○於另案訴訟中以書狀自陳係贈與,始知悉被告2人間有系爭146萬元之贈與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早於107年1月31日系爭刑案偵訊時,即已知悉乙○○將系爭146萬元匯入甲○○之系爭帳 戶有害其債權,惟罹於1年除斥期間始起訴云云,徵諸上開 說明,尚無足採。 ㈡乙○○交付系爭146萬元予甲○○,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凡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實現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而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 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146萬元成立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乙○○於另案訴訟中已自承系爭146萬元為贈與等語為證,然此係乙○○單方所述 ,於本案中與甲○○均否認係無償贈與,自無從僅依乙○○另案所為單方陳述,遽認被告間就系爭146萬元成立贈與契 約。 ⒊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經查,被告2人係於10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劉○葇(100年10月19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劉○瑀 (103年9月19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有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21至123頁)。又乙○○自101至106年間申報所得為270,784元、256,271元、246,136元、245,238元、238,404元、230,006元,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田地4筆、今喜小客車租賃企業行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7筆,財產 總額5,955,683元;甲○○自101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則為 12,129元、251,061元、741,065元、865,073元、900,856元、896,428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5樓之1房屋1筆、高雄市○○區○○段000號、200地號土地各1筆、西元2016年出廠之TOYOTA廠牌汽車1部及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2,602,490元,有被告2人 101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外放證物存置袋)。又乙○○於106年10月間自今喜公司離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107年度已未申報今喜公司之薪 資所得,所得總額僅1,630元,甲○○則為940,943元,亦有被告2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外放證物存置袋)。再被告2人約定婚後開銷平均分攤, 此據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8頁),以被告於106年11月間為4口之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支出調查報告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之消費支出額,106年度為1,031,673元、107年度為1,039,084元(審訴卷第149頁),108年度雖尚無統計數據,惟參諸歷年通貨膨脹率,應不至低於107年度,爰以107年度之1,039,084元據以計算,是以106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1日即原告起訴時,乙○○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已達778,696元【計算式:(1,031,673元÷12× 2月+1,039,084元+1,039,084元÷12×4月)÷2=778,6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乙○○自106年11月起已無 薪資收入,是其於106年10月間處分其財產(即系爭土地) 並將賣得價金之一部交付甲○○,委由甲○○逕自系爭146 萬元取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即難認係無償贈與行為。原告雖主張該調查報告無從反應被告家庭消費性支出之實際狀況云云,惟家庭生活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夫妻、親子間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應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標準,附此指明。原告另主張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是甲○○收入既較乙○○為高,本應負擔較多之費用云云,然衡以華人社會仍難脫由夫負擔主要家庭經濟責任之傳統觀念,是被告2 人另為家庭生活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尚非悖離常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從而,乙○○交付系爭146萬元予甲○○既非無償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則關於「原告代位乙○○請求甲○○返還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106年11月28日就系爭146萬元之贈與行為,回復為乙○○所有,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請求甲 ○○給付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