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洪少文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蔡清諺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澄觀路與澄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澄仁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其右側慢車道內,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9,038元、交通費用3,490元、機車維修費7,300元、薪資損失2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10,0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929,86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及原告勞動力減少9%等均不爭執,惟原告並無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因原告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於刑案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負擔四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9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與澄仁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其右側慢車道內,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審訴卷第15 至17頁)。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器材費用49,038元、交通費用3,490元、機車維修費7,3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0,038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可主張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是否可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判決查明無訛,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依兩造陳述之行車方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見交簡上卷第125至126頁),被告由澄觀路右轉澄仁路時,由被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應可見原告自澄觀路由西向東駛來,則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車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所致;惟原告自述事發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此已逾越慢車道速限,致原告見被告車右轉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此亦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見交簡上卷第231至234頁)。準此,原告超速亦致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就兩造之過失比例部分,審酌上述被告係行經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肇事,原告則為超速行駛而未能即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月4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交簡上卷第233至234頁)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與本院認定相合,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適當,則被告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其己身應賠償之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及器材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後續復健治療,並購買樹脂短背架,共計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49,038元,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購買樹脂短背架統一發票(見本院審訴卷第61 至91頁、第84至102頁、第93頁)附卷可憑,又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計49,038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及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與傷害而就醫、回診醫療及後續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3,490 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受損維修支出機車維修費7,300 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明細表、車資證明單與收據及育群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5至105 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90元及機車維修費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9%損害,而自原告受傷後之107 年11月起至法定退休年滿65歲即134年9月止共計27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為17.38年,又依據原告受傷時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2,500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共計610,038元(計算式:32500×9%×12×17.38=610,038)等語,有高雄榮總108 年8 月9 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至42頁、審訴卷第109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610,038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金色三麥餐飲擔任廚師,月薪為32,5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脊椎受傷無法長期搬運重物,需復健治療而無法任職,故自107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6萬元( 計算式:32,500×8 =260,000),然原告於審理中又改稱主 張係106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損失26萬元等語。惟查高雄榮總於107年10月31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06 年9月7 日(即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後應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同年9月11日、11月1日門診複查後,高雄榮總僅記載原告若有不適應速回,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2 3頁),又查原告於106 年9月7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出院後,仍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此有原告所提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9 至11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於106年9月至11月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 107年3月至10 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與本件系爭事故與傷害具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薪資損失之主張,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9年出生,大學畢業,受傷前任職廚師,月薪約32,500元,於 107、106、105年度所得分別為89,964元、361,568元、355,098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62年出生,高職畢業,現職修車技師,月薪約30,000元,於 107年度所得為4,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7筆,業具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財稅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 頁、審訴卷第125至129 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醫療及器材費用49,038元,回診就醫與復健治療交通費用3,490元、機車維修費7,300元、勞動能力損失610,0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969,866元(計算式:49,038+3,490+7,300+610,038+300,000 =969,866)。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 為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78,906元(計算式:969,866元 ×70%=678,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仍有鑑定費用等支出,故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