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陳文祥 帥淑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周漢清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帥淑婉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通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通港路,致與由原告陳文祥附載原告帥淑婉沿同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陳文祥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肋 骨骨折、臉及雙膝及左手多處摩擦性燒燙傷約2%體表面積等傷害,原告帥淑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壹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嗣後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陳文祥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50元、就醫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用51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需專人照護1個月,由家人看護,每日 以2,000元計算)、薪資損失42,510元(無法工作1個多月,以每月薪資42,510元計1個月)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517,670元。原告帥淑婉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583元、機車 修理費用33,2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由家人專人照護1個 月)、薪資損失14,560元(以每月薪資14,560元計1個月) 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520,343元。並均以原告陳文祥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被告前述過失責任比例為 90%,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文祥、帥淑婉465,903元、468,3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陳文祥、帥淑婉各465,903元、 468,3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陳文祥則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是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僅60% 。原告請求項目諸多不必要(詳如後述),且慰撫金過高。被告得以所駕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需花費5,800元修復之 債權,向陳文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陳文祥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均有過失。 ㈡原告陳文祥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肋骨骨折、臉及雙膝及左手 多處摩擦性燒燙傷約2%體表面積等傷害,原告帥淑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壹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陳文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陳文祥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均有過失,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8年度訴字第492號,下稱訴卷,第58頁)。爰審酌渠等過失情節,認各為40% 、60%之責任比例為適當,故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㈠原告陳文祥部分: ⒈醫療費用:⑴確有住院必要,而健保病房每日自費差額1,050元,5日共5,250元部分,已無法查悉是否原告陳文祥主動 要求或病房不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7月26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2471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23至24頁 ),被告辯稱無自費支出必要云云(見訴卷第59頁),委無可採,是此部分應予准許;⑵證書費、病歷調閱費等,被告辯稱逾120元部分無必要(見訴卷第59頁、審訴卷第95頁) ,原告亦無意見,是僅120元部分核屬必要;⑶中藥行支出 4,565元部分,與外傷、骨折相關,有收據5紙可考(見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55頁), 核屬必要,被告否認必要性云云(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難以憑採;⑷其餘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3,595元支出、德民中醫診所720元,被告不爭執(見訴卷第96頁),是醫療費用14,650元部分僅證書費中210元不予准許,其餘14,440元(14,650元-210元= 14,440元),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費用:原告提出之收據4紙確係前往醫院(見附民 卷第51頁),然金額僅490元,應予准許,非510元,故20元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半日為宜,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7月26日函可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9頁),是該一個月看護費應以半日之每日1,000元計算為3萬元,始屬可採,逾此部分難以憑採。 ⒋原告主張在上興釣具商號任職,惟提出每月4萬多元之薪資 單上無公司名稱或用印、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亦無此一給付紀錄,是僅能依107年每月基本 工資22,000元加以認定其薪資損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為54年次成年男子,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其名下有土地,以及被告為48年次之成年男子,國中畢業,擔任事務員,名下有汽車,自陳年收入約77萬元等情(見審訴卷第103頁),有刑事案卷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 審訴卷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修車支出5,800元,有估價單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10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完全折舊後為9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0元÷(5+1 )=967元】,應准抵銷。 ⒎綜上,原告陳文祥得請求被告賠償159,191元【(醫療費用 14,440元+其他必要費用490元+看護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2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應負60%過失比例- 抵銷之967元=266,930元×60%-967元=159,191元】。 ㈡原告帥淑婉部分: 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2,583元,有德嘉復健科診所、彭禮賢皮膚科診所、右昌聯合醫院診所、康東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德民中醫診所收據各1 份可考(見附民卷第77至109頁),復有彭禮賢皮膚科診所 108年7月23日彭字第1080723號函、右昌聯合醫院108年7月 30日右昌字第1080000118號函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16-1、 50頁),核其日期、內容,應與系爭事故有關,堪可採信,被告雖不爭執金額,惟其否認與系爭事故關連云云(見審訴卷第98至100頁),委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僅回覆表示建議有他人照顧為宜,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7月26日函可考(見訴卷第26頁),本院認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7日即107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需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為7,000元,始屬可採,逾此部分難以憑採。 ⒊原告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又 其主張在小田園早餐店上班,時薪140元,每日4小時共560 元之事實,有小田園早餐田開立之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 卷第69頁),以此計算原告主張之26日共14,56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此患有憂鬱症,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稱無法判斷等語(見訴卷第27頁),是此部分難以採為審酌慰撫金之基礎。爰審酌原告為59年次成年女子,國中畢業,擔任早餐店助手,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其名下有汽車,未見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 訴卷彌封袋),以及被告前述之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之機車修理支出3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00頁),惟該機車係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71頁),於系爭事故時使用3年11月,已逾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故完 全折舊後為8,3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00元÷(3+1)=8,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帥淑婉得請求被告賠償115,466元【(醫療費用 12,583元+看護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14,56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機車修理費8,300元)×被告應負60%過失比例 =192,443元×60%=115,46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7頁),從而,原告陳文祥、帥淑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9,191元、115,466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