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李忠和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伍慧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忠和 人 被 告 伍慧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李忠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金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邀被告李忠和、伍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額度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範內之週轉金貸款借款契約,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循環動用借款之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被告金讚公司動撥之借款應於180天內還清本息,並按月於每月1日付息一次,借款利率約定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個別加碼年率2.405%(目前為3.52%)計算 ,另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違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金讚公司簽約後分別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附表1、2項所示之借款,詎被告金讚公司自108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於108年7月4日 告轉列催收款,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忠和、伍慧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伍慧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原告起訴的內容是事實,我們會配合還款,但是現在被告公司有困難。被告金讚公司、李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借款往來明細表、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被告伍慧玲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金讚公司、李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金讚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忠和、伍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被告金讚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年│ │ │ │年息)│ │息) │ │ │ │ │ │ │ ├───────┼────────┼───┼──────────┼────┤ │1、3,500,000 │自108年4月1日起 │3.52%│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0.352% │ │ │至108年7月3日止 │ │年7月3日止 │ │ │ ├────────┼───┼──────────┼────┤ │ │自108年7月4日起 │4.52%│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8│0.452% │ │ │至清償日止 │ │年10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0.904% │ │ │ │ │清償日止 │ │ ├───────┼────────┼───┼──────────┼────┤ │2、1,500,000 │自108年4月1日起 │3.52%│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0.352% │ │ │至108年7月3日止 │ │年7月3日止 │ │ │ ├────────┼───┼──────────┼────┤ │ │自108年7月4日起 │4.52%│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8│0.452% │ │ │至清償日止 │ │年10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0.904% │ │ │ │ │清償日止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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