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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梅蓉
被告
被告
李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琳宏恩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2月邀同被告林梅蓉、李忠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借用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405%(目前為3.52%)。詎玉琳宏恩公司自108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繳不理,依前揭借據約定,分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借款剩餘本金分別為570,801元(帳號000000000000)、1,712,422元(帳號000000000000),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283,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借據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於108年7月4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見訴卷第15至23頁),被告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未到場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出處見起訴狀):┌──────┬────────┬────┬─────────┬────┐│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 │ │(年息)│ │(年息)│├──────┼────────┼────┼─────────┼────┤│⑴570,801 │自108年3月15日起│3.52% │自108年4月15日起至│0.352% ││ │至108年7月3日止 │ │108年7月3日止 │ ││ ├────────┼────┼─────────┼────┤│ │108年7月4日起至 │4.52% │自108年7月4日起至 │0.452% ││ │清償日止 │ │108年10月14日止 │ ││ │ │ ├─────────┼────┤│ │ │ │108年10月15日起至 │0.904% ││ │ │ │清償日止 │ │├──────┼────────┼────┼─────────┼────┤│⑵1,712,422 │自108年3月15日起│3.52% │自108年4月15日起至│0.352% ││ │至108年7月3日止 │ │108年7月3日止 │ ││ ├────────┼────┼─────────┼────┤│ │自107年7月4日起 │4.52% │自108年7月4日起至 │0.452% ││ │至清償日止 │ │108年10月14日止 │ ││ │ │ ├─────────┼────┤│ │ │ │108年10月15日起至 │0.904% ││ │ │ │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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