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郭藍雯
- 原告廖得貴
- 被告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廖得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建中為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中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以增進被告營運設備,或採買被告相關營運所需項目為由,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於107 年7 月13日將借款匯入曾建中申設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縱認系爭款項非被告借用,然曾建中斯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帳戶係用於支付被告薪資、勞健保、稅捐相關營運費用,或轉匯至被告板信銀行後埔分行支付營運款項,系爭帳戶與被告有緊密關連性,足認曾建中係以被告名義借款。曾建中既以擴充被告經營設備為由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原告因而信服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原告仍主張係由被告擔保本件債務,被告應就其擔保部分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倘若被告就借款或擔保部分均抗辯無權代理,然依曾建中之借款事由已具備代理權外觀及相對人有正當信賴之要件,被告及曾建中間之恩怨與原告無關,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本件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前段、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將款項匯入曾建中個人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收受系爭款項,且曾建中於107 年7 月間同為訴外人芯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芯麥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從知悉曾建中係為其個人或芯麥公司紓困而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曾建中曾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明訂僅得就業務上需要為保證,曾建中於107 年12月15日招集加盟主已說明其亂開公司支票達3,000 萬元,擬用於支付其個人7,000 萬元債務,顯然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不得保證之規定,被告無法就業務無關之曾建中個人債務為保證。況原告並未證明曾建中係以擴充經營設備等理由向其借貸,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不可能授權曾建中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知悉曾建中主張代理被告借貸一事,事實上根本無表見代理,借貸關係僅存在原告與曾建中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曾建中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中曾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至曾建中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曾建中進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詎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無爭執。 ㈢曾建中於107 年7 月間亦為芯麥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票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曾建中於107 年7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其借用系爭款項,無非係以曾建中於斯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簽發,原告業已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支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訴字卷第85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並非當然僅有作為借款擔保,且依前開說明,交付款項原因原屬多端,或為買賣、投資,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為消費借貸關係,曾建中於斯時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款項係匯入曾建中個人帳戶,而非被告帳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業已交付被告。再者,曾建中交付系爭支票是否作為借款擔保,並無其他證明,單憑系爭支票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因被告借款而交付,原告片面主張曾建中以被告需擴充被告經營設備等為由向其借款,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告復未就交付系爭款項原因、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款項非被告借用,曾建中斯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擴充被告經營設備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固有明文,然該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曾建中於原告主張時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該條適用餘地,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曾建中係以公司需用為由借款,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殊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票款?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本文反面解釋,發票人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依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建中交付系爭支票,應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及收到系爭款項,原告就兩造存在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應就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等主張,經本院認定均無可採,如前所述,被告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從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款項非被告借用,被告仍應依就其擔保部分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曾建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悉如前述,且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借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縱將系爭款項匯入曾建中個人帳戶,依現有證據仍無從認定為曾建中個人借款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且依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顯示(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原告匯入曾建中個人帳戶金額為200 萬元,亦與系爭支票面額100 萬元不符,凡此均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擔保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SM0000000 │107 年11月3 日│1,000,000 元│ │ │曾建中 │後埔分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