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王譽臻
- 當事人黃進恩、林志銘、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黃進恩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被 告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淳浩 蘇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銘受僱於被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被告林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向南行駛,訴外人劉冠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中外側車道於被告林志銘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林志銘行經國道一號359.3公里處時,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 ,因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致使系爭貨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查被告林志銘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至3款規定,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 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致使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被告林志銘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志銘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公路法第55條靠行於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系爭貨車雖登記於日全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係原告所有,且日全公司已將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林志銘、被告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⒈維修費用: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由東寶汽車專業保養廠估價,需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136元,此部分損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⒉不能營業之損失:系爭貨車本固定用於替南豐託運行載運貨物前往北部,每趟次可收取運費15,000元,每月運送11趟次,每月營業收入165,000元。惟系爭貨車因 系爭事故嚴重受損,自系爭事故發生(105年12月11日)迄 今已近2年,被告2人均不處理,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貨車營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貨車不能營業之損失。又 原告同意扣除不能使用系爭貨車106年間出車送貨每月油錢 約30,000元及人事成本費用即司機每月薪資38,000元,而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為165,000元,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每月 應給付97,000元【計算式:165,000元-30,000元-38,000 元=9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貨車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164,000元【計算式:97,000元×12個月=1,1 64,000元】。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4,136元【計 算式:1,300,136元+1,164,000元=2,464,136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訴外人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告林志銘所駕駛之662-KC號車輛所致,被告林志銘並無過失,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被告林志銘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然經再送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卻認為無法鑑定,且被告林志銘於事故現場,親見警方向訴外人劉冠彣開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可見被告林志銘於此事故應係遭訴外人劉冠彣駕車追撞所致,顯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不可信,原告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自應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林志銘有過失,然原告之要求亦多不合理。就修理費用部分,原告現所提出之系爭貨車估價單(東寶汽車專業保養廠),與其先前之估價單(延昇交通器材社)比較,顯然高出許多,就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被告否認。再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南豐託運行─應負運費明細表,形式上被告雖不否認,惟原告並未扣除其油料費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故不得以該明細表為依據逕以計算營業損失,尚應扣除油料費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且原告應自行修復再索賠,其不修復,延宕至今而以此計算未營業期間,於法無據。另系爭貨車係登記為日全公司所有,原告雖提出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但皆為私文書,未經公證,故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志銘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行經國道一號359.3公里處時,與 訴外人劉冠彣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貨車受損。 ㈡被告林志銘受僱於被告公司,如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林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訴外人劉冠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300,136元、不能營業損 失1,16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銘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無非以被告林志銘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據。然查,觀之被告林志銘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當時我由北往南行駛時外側車輛,因經過楠梓交流道時變成4個車道,我還是未變換車道, 行駛該路段變換行駛中外側車道,當進入工區後不知何原因,我車就被一部976-Q8大營貨車追撞而肇事」等語(雄司調卷第35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林志銘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原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楠梓交流道後並未變換車道行駛【原外側車道(同向三車道路段)已改稱為中外車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本大隊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車損痕跡及現場擋風玻璃碎片位置,初判林志銘駕駛當時並無變換車道」等語,有108年9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5057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8-3頁),足認被告林志銘於事故發生後係供稱並未變換車道,談話紀錄中所載變換行駛中外側車道,係因道路由三車道路段變為四車道路段,故外側車道改稱為中外側車道乙情,堪以認定。 ㈢復參諸鑑定委員會係以林志銘及劉冠彣雙方陳述之行向,劉冠彣行駛中外側車道,被告林志銘行駛外側車道,且林志銘自述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而發生事故等情為其鑑定依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108年9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39000號函可參(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卷第59頁、第60頁 、訴字卷第40-3頁及背面),足認鑑定基礎顯已有誤,則其所為鑑定意見:「林志銘: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劉冠彣:無肇事因素」等情,自非可採。本院衡以被告林志銘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所述前後一致,並參酌上開警察大隊函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林志銘並無變換車道,及肇事原因係因劉冠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警卷第29頁),再佐以訴外人即劉冠彣當時搭載之乘客黃俊義於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系爭貨車是由劉冠彣駕駛,我當時乘坐系爭貨車發生事故,我看到駕駛人精神不濟,但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警卷第17頁),綜之上情,足認被告林志銘並無原告所指任意變換車道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而原告就被告林志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一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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