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義來藝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金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傑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崗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購專業型之「ZEEE」酒櫃4台(即299cm S/S(H.L)四門式及220cmS/S(H.L)三門式酒櫃各2台,下合稱系爭酒櫃),價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以供伊所經營之餐廳存放 葡萄酒之用,經伊支付貨款後,被告已於104年8月24日交付系爭酒櫃。詎其中1台三門式酒櫃(下稱系爭三門式酒櫃) 在伊正常使用下,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竟無預警溫度上升至38.9度,致伊存放於該酒櫃內如附件所示共206支價 值合計635,088元之葡萄酒,皆因溫度飆高導致無法飲用亦 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害,被告就酒櫃之設計上,欠缺「溫度控制」之通常效用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品質,而屬物之瑕疵,其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因系爭三門式酒櫃溫度異常升高,伊對其他3台酒櫃因有同樣未能控制溫度 之安全疑慮,故不敢繼續使用,以免擴大損害,而此為設計上或製造上不可補正之瑕疵。又系爭酒櫃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工程公會)鑑定結果,固無法判斷系爭酒櫃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惟系爭酒櫃未設有使壓縮機故障後,防止櫃內溫度升高之設計,被告為專業製作酒櫃之廠商,依伊訂購系爭酒櫃且要求溫度應介於「攝氏14至18度」,應認兩造間有特別約定酒櫃內溫度必須控制在上開溫度之特殊需求。惟系爭酒櫃竟無防止壓縮機故障導致酒櫃內溫度升高之設計,無法達到妥善保存葡萄酒之目的,被告於銷售系爭酒櫃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保護買受人之固有利益,應負有告知伊系爭酒櫃欠缺因應壓縮機故障後,防止櫃內溫度升高設計之附隨義務,則被告因未告知前開事項致伊受有存放於系爭三門式酒櫃內紅酒損壞之損害,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酒櫃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酒櫃價金1,600,000元,另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葡萄酒之損害635,088元,合計2,235,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88元,其中1,600,000元自104年8月24日起,另635,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間向伊訂購系爭酒櫃,經伊於同年8月間裝設完畢,完成交機程序,約定保固期為1年,則自伊交機驗收後至108年1月16日止,已逾3年半,顯見系爭酒 櫃均屬正常運作,原告主張存有瑕疵,自應舉證證明係何瑕疵。又伊於108年1月16日接獲原告通知表示系爭三門式酒櫃溫度異常,隨即指派技術經理楊倫維會同經銷商動力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冷凍空調設備公司)之技師前往檢試,發現系爭三門式酒櫃乃因壓縮機損壞造成溫度升高,初判係因散熱器久未清潔,卡滿灰塵及雜物致散熱不良導致壓縮機損壞而造成溫度無法下降,其他3台酒櫃則無異常, 並建議更換壓縮機,然不為原告所採,而自伊交付系爭酒櫃予原告後,已逾3年半,原告稱其為「正常使用」,實不無 疑慮。另本件經冷凍空調工程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酒櫃均無設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而系爭酒櫃於保固期1年後, 甚至逾3年半後仍符合一般酒櫃之保存功能,顯已符合其通 常效用。至系爭三門式酒櫃溫度升高情形,經檢測係因壓縮機損壞所致,非酒櫃本身瑕疵所導致,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酒櫃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賠償如附件所示葡萄酒之損害,均無理由,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存放於系爭三門式酒櫃內之葡萄酒品名及價值均如附件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6月間以關係企業雄崗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酒櫃,約定價金1,600,000元,以供原告所經營餐廳之 存放葡萄酒之用。經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已於104年8月24日交付系爭酒櫃完畢,約定保固期1年。 ㈡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酒櫃之溫度應控制在攝氏14至18度。 ㈢系爭三門式酒櫃於108年1月16日發生溫度異常上升情事,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公司技術經理楊倫維會同動力冷凍空調設備公司技術員張清溢檢測結果,認係壓縮機損壞造成溫度上升。 ㈣被告到場檢修時,系爭三門式酒櫃內有存放葡萄酒等酒類,因溫度上升致軟木塞裂開、葡萄酒滲漏。 ㈤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酒櫃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就系爭三門式酒櫃應返還之價金為370,000元、系爭酒櫃則應返還 1,6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除系爭酒櫃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件所示葡萄酒損壞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 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酒櫃應具備溫度控制功能,該功能係屬通常效用及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惟系爭酒櫃因缺乏上開功能而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系爭酒櫃交付原告時即已存有瑕疵。經查: ⒈證人張清溢即動力冷凍空調設備公司技術員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冷凍空調丙級技術士證照,被證2維修單係伊公司出 具,當天伊有到原告公司檢測1台紅酒櫃,因為伊的公司告 訴伊原告說酒櫃溫度異常上升,所以派伊到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壓縮機故障,因為散熱片阻塞,散熱不良,當天沒有修也沒有換,伊就只是檢測而已,維修單記載「檢查後因壓縮機損壞造成溫升,待報價更換」,是伊寫的沒有錯,當天檢測時,伊印象中酒櫃溫度應該有30幾度了,因為印象中伊看到紅酒的軟木塞有些有爆開,紅酒有滲漏的現象;壓縮機正常來說三個月就要進行散熱片清潔及保養,這要看現場環境的清潔度來認定,伊無法判斷放在原告公司的紅酒櫃的壓縮機應該多久保養一次,依伊的專業,酒櫃溫度上升到30幾度是因為壓縮機沒有持續運轉,溫度才會持續上升,壓縮機故障的原因有很多,第一個會檢查的是散熱片是否清潔,因為散熱片是吸收周圍的空氣來進行熱交換,時間久了灰塵會附著在散熱片上面。若不清潔散熱片的話,就會影響壓縮機的運轉,伊當天看到的散熱片上面的灰塵量印象中滿髒的,看起來很久沒有保養清潔過;伊當天去檢測的那台紅酒櫃,壓縮機已經停止運轉了,一個已經停止運轉的壓縮機,會讓紅酒櫃溫度上升到30幾度,是因為紅酒櫃裡面也有風扇、玻璃電熱在持續運轉,時間久了,酒櫃裡面的溫度也就會持續上升,伊只是檢測壓縮機本身有無運轉,壓縮機沒有辦法拆開,伊初步判斷是散熱片阻塞造成,伊無法百分百肯定,依伊檢測後的判斷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⒉證人楊倫維即被告公司技術經理於本院到庭證稱:酒櫃溫度應該維持在14度至18度之間,伊公司交付給客戶的酒櫃,交付之前會做品管、檢測,但伊公司只做櫃子,以原告公司的情況來說,它需要的酒櫃是可以提供恆溫功能的,所以伊公司再委託動力冷凍空調設備公司來施作銅管、配線、壓縮機等相關溫度功能,散熱相關設備都是做在酒櫃外面;被證2 維修單上是伊的簽名,當天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說有一台酒櫃溫度異常而造成酒瓶爆裂,液體滲漏,所以伊就協同動力冷凍空調設備公司員工張清溢到現場查看,發現溫度異常,已經上升到30幾度了,伊依判斷去室外看壓縮機有無運轉,又到室外看散熱器,發現壓縮機沒有運轉,而且散熱器很髒,伊的判斷就是因為散熱器太髒了,導致壓縮機沒有運轉,壓縮機和散熱器都是放在原告營業場所的屋頂,但是放在不同的地方,伊有跟原告公司說因為散熱器很髒沒有清理,導致酒櫃的溫度上升異常,但當天沒有做任何處理,當天4 台酒櫃都有去查看,但只有1台溫度異常上升,另外3台酒櫃的壓縮機、散熱器否都正常運作,沒有運作的壓縮機會導致紅酒櫃的溫度升高到30幾度因為是白鐵櫃,它是有溫度,內外溫差太大會產生露水,箱體會做發熱絲,阻止產生露水,所以壓縮機壞掉的話,其他的風扇、發熱絲還是有在運轉,就會產生熱能,又因為酒櫃是密閉空間無法散熱,就會導致溫度上升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酒櫃壓縮機、散熱器擺放位置相近,不可能僅其中1台酒櫃有散熱片過髒而其他3台均無之情形,認證人張清溢、楊倫維證稱係因原告未清潔散熱片導致壓縮機損壞一節不可採信。參以證人張清溢為動力冷凍空調設備公司技術員,其於事發當日接獲被告通知後即至原告公司檢測系爭三門式酒櫃而出具維修單,記載「檢查後因壓縮機損壞造成溫升,待報價更換」等語(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斯時兩造尚無本件訴訟繫屬,則其將親自檢測結果記載於維修單,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而系爭酒櫃壓縮機、散熱器係擺放於室外,位置相近,為證人張清溢、楊倫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143頁),應無僅其中1部散熱器有過髒未清潔,其他3部均無類此情形之可能,雖證人張清溢證稱即使在同一個環境下,機器磨損的程度及使用方式不一樣,就可能產生不同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其亦證稱無法百分之百肯定係該散熱片阻塞所 造成壓縮機無法運轉,僅為其檢測判斷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佐以鑑定證人陳信彰於本院證稱其於108年11月28日現場目視散熱器並無過髒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73頁), 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疏未清潔散熱片導致系爭三門式酒櫃之壓縮機故障以致溫度異常上升一節,即難採信,而僅足認定系爭三門式酒櫃係因壓縮機未能運轉導致無法維持恆溫所致。 ⒋然關於系爭酒櫃有無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及系爭三門式酒櫃溫度異常上升之原因等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冷凍空調工程公會鑑定,經鑑定人現場逐一測試(含靜態及運轉中)結果,認:「㈠溫度異常升高之三門式酒櫃(3#),壓縮機線圈已接地,機組明顯故障無法運轉,酒櫃熱源不斷,櫃內溫度必然隨熱源上升。經查該機參組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購入,同年6月16日正式運轉,迄故障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共3年6月有餘,依現場情況看不出有設計或製造上 瑕疵。㈡另三台酒櫃(1#2#4#),目前運轉中,經量測冷媒高低壓值,各種檢點及目視,運轉電流值皆無異常現象。㈢酒櫃壓縮機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分類108年版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0000000蒸發冷凝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㈣溫度異常升高之三門式酒櫃(3#),壓縮機線圈已接地,如將冷媒系統處理得宜,更換壓縮機後應可回復正常運轉。」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49頁),其中鑑定結果㈠前段所述「酒櫃熱源不斷」係指若未關閉酒櫃電源,其防霧電熱線及燈具持續運作產生熱量,即為熱源,亦經該公會以109年2月18日(109)台冷會評字第109020072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07頁)。原告復主張依上開鑑定結果㈢所載,壓縮機於正 常使用情形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然系爭三門式酒櫃僅使用3年餘即已故障,認該酒櫃確有瑕疵以致使用年限縮短 。惟經本院函詢冷凍空調工程公會,經函覆以「本案雖4台 裝置於同位置,但使用方式不一定完全相同,且電器設備產品都有保固期,並非新品就不會產生故障(只是發生故障的比率而已)保固期純屬賣方對消費者的承諾及雙方買賣契約的一部分,故保固期限一過,賣方原則上即無需對產品的瑕疵負貴;本事件僅是該設備之零件壓縮機故障非整台設備無法使用,保固期間應可要求賣家無償修復,如保固期限屆滿後可請原製造廠斟酌收取材料工本費用修復,即能恢復功能繼續使用。經本會於108年11月28日鑑定結果,判斷為壓縮 機線圈已接地,無法送電運轉測試,設備呈現故障狀態。有可能造成酒櫃壓縮機故障之原因有:1.壓縮機真空狀態下啟動運轉。2.供電電壓過低,壓縮機啟動電源過大使線圈過熱。3.冷凝器散熱不良使壓縮機過熱。4.櫃內溫度設定過高,造成壓縮機啟停過於頻繁。5.冷媒充填過多使壓縮機負載太大而線圈過熱等,以上幾種狀況。」等語,有其109年4月20日(109)台冷會評字第109040181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399頁),是原告以系爭三門式酒櫃之壓縮機使用年限不到10 年,認有設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亦不足採。原告再以上開109年4月20日之函覆意見未經鑑定人再至現場進行檢測,認其所列5點系爭三門式酒櫃壓縮機故障原因實乏依據,經本 院再度函詢冷凍空調工程公會後,其函覆所採取之檢測方式,係依空調工程技術專業方式,於現場以三用電表量測壓縮機出線端線間電阻值,所測得線圈電阻值皆為接地狀態(無阻抗狀態),據此判斷該壓縮機線圈已接地故障無法運轉,並再次重申系爭三門式酒櫃設計是否瑕疵一節,經通盤了解該場域所使用機組之設備,查當下同時購買同款機型共計4 台機組,均在正常供電條件下,現其中3台機組仍持續正常 運轉中並無異狀情形,然其中1台異常故障造成系爭事由, 由前言所述就此推論,實難斷定有設計上之瑕疵等語,有109年5月27日(109)台冷會評字第10905026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35頁),原告主張系爭三門式酒櫃壓縮機存有設 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難以採信。 ⒌再依鑑定證人陳信彰於本院證稱:本件鑑定是由伊與鄭永松、薛博鴻於108年11月28日親自到場進行,就冷凍機編號3# 之壓縮機部分,所進行之檢測程序為首先測量壓縮機的端子線圈,它已經接地就是短路的意思,機器已經完全無法運轉,所以就只測試冷凍機器上面安裝的各式保護開關,而壓縮機是冷凍機器的一部分。先看冷凝器的散熱路徑,還有各類閥有無關閉、高低壓力開關的設定值、溫度開關的設定值、測量現場環境的溫度等,就冷凝器的散熱路徑,檢查結果沒有阻礙,伊只有目視檢查散熱片,目視結果沒有任何問題,如要檢測已故障之壓縮機是否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一般是用電錶測試看有無短路接地,再用電錶量測電阻值,測量電阻值是否正常,如果都正常的話,就送電測試就是輸入電源讓機器運轉。但因為該壓縮機已經故障了,並沒有送電測試,只有做電錶測試;一般壓縮機在安裝到設備上後都是做這樣的測試,如果冷媒高低壓可以建立就會認為該壓縮機是正常的;冷凍機編號#3因為已經接地了,所以就沒有做這樣的測試,依伊的專業判斷,它已經運轉了三、四年了,所以沒有設計或製造上的瑕疵等語(本院卷第471至479頁)。是原告執詞主張系爭三門式酒櫃壓縮機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等情,並無依據。原告雖以鑑定人陳信彰自承其係第一次進行壓縮機之鑑定,且係依經驗來推論壓縮機無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而未進行任何科學上之鑑定,認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然參以鑑定報告所記載系爭三門式酒櫃點檢項目包括壓縮機、凝縮器、膨脹閥、配管、配線、蒸發器、庫內溫度開關的設定、高低壓力開關,檢測狀況均屬正常,備註欄記載「右台冷凍櫃(面向控制器),量測壓縮機線以三用電錶對地量測:數值為0Ω,判斷壓縮機線圈已接接,無法送電運轉測 試,另靜態檢測高、低壓開關,過負荷開關,均可保護切斷電路」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難認其未進行任何科學之鑑定,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程序有何不符通常檢測程序等瑕疵,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酒櫃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惟原告自104年8月24日被告交付系爭酒櫃後即使用,迄至108年1月16日始發生系爭三門式酒櫃之壓縮機故障導致櫃內溫度異常上升之時止,已使用達3 、4年之久,原告主張該壓縮機係製造上或設計上有瑕疵, 即認屬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依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酒櫃買賣契約 ,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三門式酒櫃未有因應壓縮機故障後,防止櫃內溫度升高之設計而有設計上之缺失。然若客戶購買時無需求,即無此特殊設計之保護機制,此經冷凍空調工程公會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此部分 之設計需求,難認被告依約交付之系爭三門式酒櫃有設計上之缺失。原告復主張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出賣系爭酒櫃時,應告知得於系爭酒櫃設計控溫功能以防止於壓縮機故障時櫃內溫度升高之附隨義務,認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致其受有如附件所示葡萄酒之損壞,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惟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然該保護機制並非於酒櫃通常設計規範下一律應予設置,此由冷凍空調工程公會明揭如客戶未要求即無此特殊設計等語可證,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酒櫃,已約定溫度應介於攝氏14至18度之間,有客戶訂購單1紙可參(審訴卷 第21頁),難認就告知原告加裝上開控溫保護機制係被告之附隨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酒櫃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再系爭酒櫃既無從認定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或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則原告另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三門式酒櫃內所存放如附件所示葡萄酒損壞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088元,其中1,600,000元自104年8月24日起,另635,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原告主張之損壞酒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