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鄭豪仁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07 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見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之騎樓,遂潑灑松香水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再點燃松香水引發火勢而燒燬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引擎室內部之零件、大燈、前輪及前擋風玻璃,使該車無法繼續使用(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汽車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②汽車維護費用21,760元、③因車輛毀損導致無法工作,每日所得2,000 元,影響天數18日,合計36,000元、④因車輛燒毀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用合計2,240 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見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之騎樓,遂潑灑松香水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再點燃松香水引發火勢而燒燬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引擎室內部之零件、大燈、前輪及前擋風玻璃,使該車無法繼續使用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燒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 至23頁、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45頁、第47至65頁、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汽車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及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放火,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燒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放火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金340,000 元部分:系爭小車輛為87年份出廠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原告105 年6 月25日以340,000 元購得,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頁)。嗣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更換引擎蓋下卡鎖1 組1,900 元,105 年8 月12日、106 年1 月5 日為系爭車輛添加機油、更換機油芯並為引擎保養,費用各為3,750 元,再於106 年11月6 日更換2 前輪輪胎並為調整,費用10,800元,亦有原告提出檢修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3頁、第47至51頁)。參酌系爭車輛自87年間出廠,迄原告購入車輛時,已使用18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購入該車時已逾5 年使用年限。佐以市面上同廠牌、等級車輛之新車出廠參考價格約2,000,000 餘元,有網路公開資訊可佐,而依平均法以同廠牌、等級車輛新車價格2,000,000 元試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使用年限之同廠牌、等級車輛新車價格2,000,000 元之車輛,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3,3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00 ÷ ( 5+1)≒3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000,000 -333,333)×1/5 ×(5+0/12)≒1,666,66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00 -1,666,667 =333,333 】,其殘值約333,333 元。而原告購入之價格為340,000 元,核與上開折舊後金額相當。又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後,至106 年11月20日遭被告燒燬前,雖經原告使用約1 年餘,然亦有按期保養並更換輪胎等維護之情形,亦有上開檢修單在卷可參。綜上情形,本院認以原告購入之時價340,000 元作為系爭小客車燒燬之損害,應屬合理,而無須再計算折舊。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護費用21,760元部分: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更換引擎蓋下卡鎖1 組1,900 元,105 年8 月12日、106 年1 月5 日添加機油、更換機油芯並為引擎保養,費用各為3,750 元,再於106 年11月6 日更換2 前輪輪胎並為調整,費用10,800元,固有原告提出檢修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3頁、第47至51頁)。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業經燒燬,原告前開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價值已達其市價,而機油、機油芯屬消耗品,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本應支出之耗損,至上開引擎蓋下卡鎖、輪胎均係維持該車輛正常使用所存在,並無證據證明因此使系爭車輛增加其價值,是應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是本件原告就車輛毀損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即340,000 元為限。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於法無據。另原告提出105 年5 月24日、105 年6 月8 日檢修單2 紙,該檢修單日期均係在105 年6 月25日買賣汽車之前,難認係原告之損害,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導致無法工作,每日所得2,000 元,影響天數18日,合計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放火燒毀系爭車輛,祖父母驚慌莫名病情加劇,因伊之父親人在外地工作需要,伊因係長孫需照顧祖父母,因此106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2月7 日無法工作,所經營銓仁企業社無法營運,由106 年9 月至10月營業額2,260,000 元,降至106 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881,000 元可證損失至鉅,是以伊日所得2,000 元計算18日之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6 年個人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稅繳稅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為佐(審訴卷第69至79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承無法工作之原因,係因照顧祖父母,與被告燒燬系爭車輛損害原告車輛財產權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㈤原告主張因車輛燒毀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用合計2,2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需接送祖父母從旗山去義大醫院及旗山醫院診病,來回計程車費2,240 元等語,然原告之祖父母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本屬原告之祖父母之支出,與被告燒燬系爭車輛損害原告車輛財產權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致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燒燬車輛致其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祖父母病情引此加重之後去世的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燒燬車輛而精神上痛苦、其祖父母因被告燒燬車輛而病情加重,嗣後死亡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等節,就令屬實,然被告燒燬原告車輛之行為,亦僅就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非侵害原告或原告祖父母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壞,認係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容有誤會而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民卷第3 頁)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