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永權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09年9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復於109 年10月28日、11月5日先後發函通知,命上訴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先後於109 年11月3日、11月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