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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嘉惠周佳佩張瀞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永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09年9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復於109 年10月28日、11月5日先後發函通知,命上訴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先後於109 年11月3日、11月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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