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 原告
-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陳玉照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長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螺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訂單方式向原告訂製螺栓,原告依被告之訂單在原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12規定,原告之工廠為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審訴卷第10頁)。依原告上開陳述,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訂約過程係被告先向其提出基礎螺栓型式詳圖及數量表(審訴卷第14頁),其則告知被告螺栓數量及單價(審訴卷第16至20頁),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其製作完成後,被告陸續受領其所製作之螺栓等語(審訴卷第10頁、第72至74頁),而觀諸原告提出其所陳被告提供之基礎螺栓型式詳圖及數量表及原告回覆被告之螺栓數量及單價表(審訴卷第14頁、第16至20頁),並無任何記載兩造約定以原告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為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之文字。甚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螺栓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地定之,尚不得如原告所主張以其前階段之製造行為所在地即認屬債務履行地,蓋若依原告之主張,則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最初開模、購料、製造、包裝及運輸等各階段之行為所涉及之地點均可認為係債務履行地,將致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得任意擴張解釋,而難以定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主張以其製作螺栓之工廠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殊無足採。更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而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已如前述,原告未就兩造曾約定以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所在地或其他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依上說明,本院自非屬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又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雲林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審訴卷第62頁正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