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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陳文穗

  • 原告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玉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穗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之期間,與原告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未簽署員工聘僱契約,原告公司未曾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無任何打卡上班之紀錄,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工作內容為何,顯然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卻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貴璟,由王貴璟指示原告公司人員將被告列為原告公司員工,而使被告獲得薪資及獎金新臺幣(下同)175萬3,000元(計算式:薪水1,625,000元+獎金68,000元+免稅的伙 食費60,000元=1,753,000元),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受有上開薪資及獎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成立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上開利益之義務。又王貴璟竟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機會,夥同被告以人頭謊報薪資之手段取得不法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0幾年間至今日皆有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並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職務,且被告曾從事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從事醫療工作三十年,於醫院相關工作上有一定之背景,故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應王貴璟之要求,而受聘為原告公司南部業務之處理人員,並依照王貴璟之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發展南部業務及進行公司營運事務,並尋找事業合作公司行號、提供王貴璟策略上之建議。另被告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間與亙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亙泓公司)接洽關於與原告公司合作事宜,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曾北上至原告公司參觀,並與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王貴璟討論相關事宜;另於106年間被告亦曾與立得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接洽關於與原告公司合作事宜,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王貴璟曾南下至該公司參觀,並與該公司總經理討論相關合作事宜。此外,因原告公司要發展抗菌觸碰面板,被告曾依王貴璟之指示去觀察南部各大醫院之市場狀況,觀察之內容包括掛號櫃台、醫生填寫病歷時所使用的電腦等情形,故被告並無冒領原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再者,原告公司南部地區根本未設置辦公室,亦無打卡設備,故被告任職期間無從打卡,且被告任職期間本兼具原告公司顧問性質,亦無打卡之必要,僅需處理王貴璟交辦事項,或應王貴璟要求,至原告公司辦公室開會,並無固定恆常之工作內容。另被告亦曾向王貴璟反映任職期間有關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事宜,但王貴璟認為會有增加稅負的疑慮,故未幫被告投保。況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有無發給聘用通知書或依法投保勞健保等節,均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行政流程及是否違反勞動法規之問題,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關聯。又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領取之相關薪資及獎金數額175萬3,000元,此金額並未違反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75萬3,000元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二)若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薪資及獎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2.而原告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核發薪資3萬元(包括本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給被告,另 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核發薪資85000元(包括本薪82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給被告,另於106年1 月發放春節獎金68000元給被告,故被告於104年11月至 106年11月間,領取薪資168萬5000元、春節獎金68000元 ,共計175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節金資料明細表、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及扣繳憑單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4-65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兩 造間並未簽署員工聘僱契約,且原告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被告亦無任何上班打卡紀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資及出納部門之專員王芳玲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被列名為原告公司員工,公司也沒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3.證人王芳玲證稱:被告很少來公司,一來就到董事長辦公室,門關起來,待的時間會超過半小時,但我不知道被告的工作內容,對於被告為公司做過什麼事或為公司付出什麼勞務,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堪認被告與原告公司其他員工間,並無任何分工合作關係,而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公司在南部無打卡設備,故無從打卡等語,然原告公司在南部既未設有據點而得以打卡,則原告公司有無特別聘僱被告處理南部業務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亦坦承其係在家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王貴璟則證稱:被告沒有特定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 見原告公司根本無從對被告為實質之管理監督行為。是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4.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王貴璟雇用其擔任原告公司南部業務之處理人員,發展南部業務,並到南部各大醫院去進行觀察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在南部有何種業務需要進行,僅泛稱:我負責原告公司南部的營運業務,並提供原告公司負責人策略上意見,再尋找事業上合作的公司,王貴璟也有交代我去各大醫院看現場的狀況,南部的各大醫院包括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等,每一家都有去過一到兩次,觀察的內容包括掛號櫃臺、醫生填寫病歷時所使用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全無具體提及原告公司有何南部業務需要進行。且被告亦坦認到醫院觀察時,並未與醫院聯繫,亦無製作任何書面報告給王貴璟參考,僅為口頭報告等語,佐以證人王貴璟到庭證稱: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專案報告給我或公司,都是口頭或開會方式,我不清楚被告到醫院拜訪的方式,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確 實沒有製作任何書面報告給王貴璟或公司,且被告辯稱到醫院觀察之工作內容,亦為雇用被告之證人王貴璟所不知悉,亦無向王貴璟報告之情事,實難認定代表原告公司之王貴璟有與被告約定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5.被告復辯稱:其曾為原告公司接洽亙泓公司與立得公司等語,然亙泓公司曾與被告有到過原告公司參觀拜訪一次,僅屬單純業務接洽,爾後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及配合等情,有亙泓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又王貴 璟與被告曾於107年2月左右拜訪立得公司,並與總經理蘇士豪會面,當時為蘇總經理與王貴璟及被告第一次見面,討論事項為王貴璟離開原告公司後,後許可能合作之事宜一節,有立得公司107年11月20日立字第1071120001號函 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然被告領取原告公司之 薪資至106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與立得公司之總經理係 於107年2月第一次見面,則被告陪同王貴璟一同拜訪立得公司之行為,應與領取106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無關。且 證人王貴璟亦證稱:立得公司是我們找到的,不是被告找的,但是我需要被告陪我一起去認證,所以我找被告陪我一起去,亙泓公司我不記得有無跟被告到原告公司參觀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顯見立得公司並非因 被告之接洽而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亙泓公司更與原告公司無業務往來。而被告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長達2年之 時間,卻僅與兩家公司接觸,且僅止於各一次之互動,實難遽認被告與上開兩家公司之接洽為被告工作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公司接觸兩家公司為其工作之一等語,亦無足採。 6.另證人王貴璟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到公司人事部門簽任何文件,除了被告以外,還有類似的專案人員,例如劉如珍,她是監察人何聖隆的太太,為了感謝何聖隆,就每月匯2萬元給劉如珍,但她沒有上班、沒有打卡,也沒有簽合 約;還有董玉梅,她是一家宮廟的住持,我請她祈求公司能興盛,她也沒有上班、打卡及簽合約;還有蔡玟芳,她每月6萬元,因公司有一部分應酬費用無法以正常管道核 銷,因此我找一個人來領這部分的薪水,再用這個薪水來核銷應酬的費用,所以她一樣沒有來上班、打卡,也沒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核與證人王芳玲證 稱:被告是王貴璟指示要加為員工,但被告並非第一個,之前也有,例如:劉如珍是何聖隆的配偶,王貴璟說要照顧何聖隆的眷屬,就跟我說要給劉如珍每個月2萬,共計2年的薪水,另外董玉梅是要給宮廟的香火錢,所以才付薪水給董玉梅,還有王貴璟有跟我說要給蔡玟芳的薪水實際上是他的,這些人都沒有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相似 的專案人員,如劉如珍、董玉梅及蔡玟芳,均未上班、打卡及簽署聘僱契約,實際上均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而與原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對照被告並無實際且具體之工作內容,堪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應與劉如珍、董玉梅及蔡玟芳等人相同,實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 7.至證人王貴璟雖證稱因被告是醫學院醫學系或藥劑系畢業,其以專案方式聘僱被告,剛開始是約定3萬元的薪資, 約兩年後,調整到8萬元,因為被告的工作內容對於公司 的價值越來越高等語,然被告實際上是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五年制病理檢驗科畢業,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學歷已與王貴璟上開證述之 內容不符,又被告係領取3萬之薪資7個月後,即調整薪資至8萬5千元,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之薪資大幅增加2倍有餘,卻未見證人具體說明被告係增加何種 重要之工作內容,而相對應地得領取大幅調漲之薪資,益徵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並無對應之工作內容,況王貴璟亦已證稱與被告相似之專案人員,實際上並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是要難以證人王貴璟上開證言,即遽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實際之僱傭關係存在。 8.綜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未簽署任何聘僱契約,被告亦不受原告公司之監督管理,並無人格之從屬性,被告又未與其他原告公司員工有任何分工合作關係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此外,被告亦未為原告公司從事任何具體之工作內容,實難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薪資及獎金,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受領薪資及獎金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175 萬3,000元,而使原告受有175萬3,000元之損害,兩者間 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萬3,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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