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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杜嘉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僅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未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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