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9號
- 原告
- 廖許淑懿
- 訴訟代理人
- 許仲盛律師
- 被告
-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意佩
- 訴訟代理人
- 王本林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40(1)部分,面積一二九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將其上抽水馬達、鐵桶等雜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540(1)部分(面積為1299.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鋪設水泥地面以及搭建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所示之鐵絲圍籬(於起訴後拆除),甚堆放大型機具(於起訴後移除)與傾倒鐵桶、塑膠桶及抽水馬達等垃圾、雜物,因此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公司須清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本林商請,原告同意被告最慢必須在108年2月1日前清理完畢,孰料期限屆至,被告除未清理上開雜物外,更未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欲自行清理,亦遭被告悍然拒絕,迄今原告雖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月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14,13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其上抽水馬達、鐵桶等雜物移除後,將系爭A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1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雄策、賴龍守,被告亦於同時以每月14,130元之租金向賴龍守承接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A土地,迄今已近15年,原告來過系爭土地數次,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前向林雄策支付系爭A土地之租金至107年6月為止,也沒有積欠租金,其因為經營不善,移走機具需要很多費用,鋪設水泥地面也花費了很多錢,然原告因為與林雄策發生糾紛,一下子就要終止租約,要其搬走,其認為如此並不合理,若原告硬要其馬上處理,其還要另向原告請求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同意被告至遲應在108年2月1日前清理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岡補卷第8頁),而系爭A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299.56平方公尺,於108年12月18日本院履勘當日,系爭A土地上尚搭建有鐵絲圍籬,並擺放有兩台大型機具,及散落鐵桶、抽水馬達等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7、115頁),而上開物品及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搭建、置放,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系爭A土地上鐵絲圍籬已拆除,兩台大型機具已移放,惟水泥地面仍存在,鐵桶、抽水馬達等地上雜物亦尚未移除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9-142頁),上開占用事實堪可認定。
2.又原告雖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雄策、賴龍守等人,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其否認有出租予被告之事實,並陳稱:被告所稱之支票,是由林雄策交給原告租金之一部分,但林雄策向原告說這是賴龍守的客票,並沒有說賴龍守將土地另外租給被告,原告不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也沒跟被告成立租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向賴龍守承受系爭A土地之租約一事係其與賴龍守間私下約定,其並未向原告告知此事,亦未與原告成立租約,且其交付租金,亦係交付予林雄策,並未直接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兩造間確無成立租約。況原告與林雄策、賴龍守等人間之租約,亦於107年7月14日即已屆滿,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足認其有任何占用系爭A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A土地上面積1299.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其上抽水馬達、鐵桶等雜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第97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即係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惟如承租之房屋亦非單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應僅限於承租城市地方單純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以國際貿易業為其登記所營事業,故其是否為經濟上之弱者,已非無疑。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係供停放大型機具及堆置物品之用,顯見被告占用系爭A土地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是揆諸上揭說明,關於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被告先前向賴龍守承接系爭A土地時,每月繳納之租金為14,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5-107年間票據、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71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先前向賴龍守承接使用之土地,其位置面積與現在使用之範圍相合(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既同意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1日清除完畢並返還土地,依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3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40(1)部分、面積1299.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抽水馬達、鐵桶等雜物移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1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