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邱文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返還沙鋼盤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誼榮公司及陳月嫌、歐芮妤即歐玲偵、歐敬耀為被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誼榮公司返還沙鋼盤元或賠償損害,另請求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應連帶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就被告誼榮公司部分撤回起訴,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即聲請人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訴訟之全部繫屬仍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得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