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郭佃竹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梁勝淵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合夥經營「正義羽球館」,後於同年10月7日加入合夥人即訴外 人劉晉生、方議輝、黃道坤、張瑋珊及被告,共同合夥經營「正義羽球館」(統一編號:81074699號,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勝淵擔任合夥執行人。自107年8月起,原告多次要求梁勝淵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原始帳冊、存摺及有關會計文件資料,然其置若罔聞或推拖,遲至108年1月間始提出其所謂支出收據及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然甚多收據實則僅為廠商報價單,無其他交易文件可佐,經原告反覆勾稽比對,發現完全無法與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契合,顯然系爭合夥事業已生重大弊端。原告先於108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梁勝淵提出真實之帳冊、財務報表、存摺、憑證及收付款資料,未獲置理,原告遂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在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群組內向所有合夥人聲明退夥。至於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 「5年內(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不得退夥」之約定,使合夥人在長達5年期間、不論合夥事業狀況、不論合 夥人個人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無條件受系爭合夥契約拘束,已有不當限制合夥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自由,有違民法第68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合夥事業發生重大弊端 ,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情形,原告得任意退夥,於聲明退夥二個月後生效。原告既已合法退夥,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退夥結算。又其餘合夥人梁勝淵、劉晉生、 方議輝、黃道坤、張瑋珊嗣於108年3月10日,均將渠等出資及對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致僅剩被告一人,故被告負有與原告結算義務。縱認被告無結算義務,因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且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被告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事宜。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正義羽球館」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正義羽球館」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及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正義羽球館」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正義羽球館」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片面通知聲明退夥,因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5年內不得聲明退夥條款之限 制,應屬無效。且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嚴重、無資金周轉、積欠廠房租金情況下聲明退夥,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退夥,故原告聲明退夥無效。民法第686條第3項「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係指重病或與此相當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及負責人當時均無行使權利之困難,所有合夥人皆可執行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所載合 夥人之權利,並無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對於原告聲明退夥以「知悉」或「已讀不回」並非對此聲明同意或無異議,而是認該聲明不可行且無效,乃不予理睬。又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聲明退夥時,被告僅為合夥人之一,原告聲明協同結算部分應向當時之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為之,是以協同結算部分,被告應非適格當事人。再者,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困難時提出退夥聲明,雖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然其實系爭合夥事業處於無金錢狀況,已無金錢可供結算。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善,每月虧損,從107 年7月1日開幕至108年1月末統計,每月仍約虧損新台幣(下同)7至9萬元。原告片面退出合夥之聲明後,不再管球館之事務。雖原告片面退夥,但球館負責人梁勝淵仍與其餘合夥人交換意見、討論因應方案,認每月持續虧損,顯已沒有繼續經營之可能,遂結論出只有「出賣球館」,大家「斷尾求生」,然同業無人出價,被告遂於群組中發出聲明「倘低於某價格仍未有人有意願,可來尋我出價」,最終由負責人梁勝淵於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會議,討論收購事宜,被告以其餘合夥人同意之價格收購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於同年4月1日完成權利義務之移轉,被告並於108年3月11日將收購之價金100萬元匯入梁勝淵指定帳號,是系爭合夥事業確 已消滅。復以,被告同意收購價格後,現場合夥人立即共同完成清算。被告在清算時地位同於其他合夥人,清算人仍為當時負責人梁勝淵,清算時遇有疑義所有參與之合夥人討論決議,逐步完成清算。即使當時原告已離去,清算結果、時程仍有公布於群組,完成清算財務、原告應知悉所有清算結果、金額細目,當時也無提出任何異議,嗣則由梁勝淵依清算結果統一匯款給所有合夥人,被告並未經手,是應無原告所說未清算、未收到退款之情事。再者,被告係以第三人收購方式購買系爭合夥事業,並非僅因股權轉讓而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唯一存續人,此由原球館對消費者預收款項需繳回新球館,原廠房租賃契約已終止,而由被告另行簽訂租約等情可觀,是系爭合夥事業已依系爭合夥契約終止,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梁勝淵辦理清算程序完畢,原告應向原負責人梁勝淵簽領依該清算結果所應分得之金錢,是關於被告聲明應協同辦理清算之部分,被告並非適合當事人,無訴訟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4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5月間經訴外人梁勝淵邀約,而與訴外人劉晉生、方議輝、黃道坤、張瑋珊共7人,共同合夥經營「正義 羽球館」,並於107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梁勝淵擔任「正義羽球館」之合夥執行人。 ㈡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在通訊軟體「正義羽球股東團隊」群組中聲明退夥。 ㈢梁勝淵、劉晉生、方議輝、黃道坤、張瑋珊於108年3月10日與被告簽立股東同意書。 ㈣嗣「正義羽球館」變更登記為獨資,現登記歇業中。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75頁): ㈠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退夥聲明是否違反合夥契約書第8條第2項「不得於經營不利時退夥」之約定而無效?是否違反同條項「五年內不得退夥」之約定而無效? ㈡原告是否得以合夥事業及信賴關係瓦解不具可歸責事由,主張得合法退夥? ㈢依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合夥人簽立之108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被告於108年4月1日係買受正義羽球館暨館內設備之財產 ?抑或受讓原告以外其他合夥人之出資額,致合夥事業解散?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辦理結算或清算? 五、經查: 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解釋上應認合夥人聲明退夥,應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方屬適法。兩造均於107年5月間經訴外人梁勝淵邀約,與訴外人劉晉生、方議輝、黃道坤、張瑋珊共7人,共同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在通訊軟體「正義羽球股東團隊」群組中聲明退夥時,被告僅係合夥人之一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4頁),堪信為真,自應與全體合夥人為結算。原告以被告現為正義羽球館獨資者,負結算義務云云(見審訴卷第72、135頁),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起訴 對象錯誤等語(見審訴卷第127、131頁),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餘合夥人於108年3 月10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載明由被告承接正義羽球館,球館權利義務於108年4月1日移轉,契約於承購資金匯款完成日 起生效等語,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5頁), 其上並無出資額轉讓之用語,訴外人劉進生亦出具108年9月23日證明書,陳稱上開同意書僅係買賣契約,非股權轉讓等語(見訴卷第23頁),此外未見其他合夥人對於以系爭合夥事業將羽球館出售被告之執行業務方式有何異議,是被告辯稱僅係買受羽球館,並非概括承受系爭合夥事業等語(見訴卷第76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同意書受讓取得其他合夥人之出資額,應由被告單獨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聲明退夥時,被告僅係合夥人之一,被告於108年3月10日與其餘合夥人簽立之同意書亦僅係買賣羽球館之契約,並非受讓其餘合夥人之出資額,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及先位聲明請求結算,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原告退夥聲明有效或無效)、陳述(梁勝淵執行合夥事業、清算帳目有無重大弊端)及相關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