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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嘉惠謝文嵐張瀞云

  • 原告
    徐慧芬
  • 被告
    吳俊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徐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以前,因故認識在保險公司上班之被告,並向被告購買保險,因而建立信任關係,之後曾合資加盟85度C咖啡店。被告於98 年年初起,即以其有多種投資管道(如建設公司、旺盛街房地產等)而可獲有高額報酬為由,不斷向原告招攬資金。原告基於過往曾與被告同為85度C 餐飲業門市合作伙伴之信任關係,因而陷於錯誤,自98 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陸續匯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等帳戶(如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6,165,100元之金額。然被告於陸續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資金後,就原告詢問目前之投資狀況為何、究係投資何種標的、營運進度、後續之資金流向等相關事項,均予迴避未答,且據原告事後透過友人了解,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而是將上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並於事後遇原告追問要求償還時,不斷推託,而被動償還小額之款項予原告合計共3,797,178元( 如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二所示),迄今仍有12,367,922元尚未償還(計算式:16,165,100元-3,797,178元=12,367,922元)。又因原告目前無業,無力繳納日後恐將面臨之裁判 費,故於本件中僅先請求其中之6,0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係因97年間向被告之朋友承租店面而認識被告。因兩造之友人都有在從事投資事業,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若有不錯之投資標的或是有民間借貸可賺取部分利息的案件,均可以提供予其做評估及參與。嗣後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貝爾咖啡(負責人為劉筱薇),惟因營業期間每月材料費、人事費用、水電費與租金過高且經營不易,因此虧損連連,至98年8、9月間,兩造決定停止經營。而此時被告剛好有認識一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的會員梁俊雄,其當時擔任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有一建案在鳳山市正義路興建,遂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投資,被告將該訊息告知原告,原告經評估後亦表示對此投資有興趣,且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並不想讓家人及友人知道其有在做投資,故希望透過被告之名義投資,嗣後即透過被告的名義將資金投入該建案。且被告當時亦相繼詢問多名親友後共同投入該建案,包括原告及被告之親友均係以被告之名義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梁俊雄及寶裕公司之帳號合計約有11,363,500元,且原告亦曾於98年10月22日以其自己之名義匯款300,000 元至寶裕公司,是原告嗣後竟推諉不知其投資標的究為何,顯無理由。又當時擔任寶裕公司總監之鄭文堯(實際姓名為高瑞龍,下稱鄭文堯)及特助張瑜庭,向被告表示,因該公司以及其個人另有投資其他建案而有資金需求,要向被告借貸,並可以給付利息,故被告遂取得原告之同意後,陸續自98年間起將原告、被告及被告親友之資金借貸給鄭文堯及張瑜庭共計約有28,082,242元。另當時擔任寶裕公司經理的黃啟哲,向被告表示其個人要成立廣告公司,以及因投資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向被告借貸或被告亦可選擇投資參與,嗣被告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又陸續自99年間將原告、被告及被告親友之資金投資及借貸給黃啟哲,資金共計約有7,934,000 元。而黃啟哲亦陸續提供本票及支票共計6紙,金額共計9,495,000元以為擔保之用,並藉此取信於被告及原告,惟嗣後被告發現前揭票據均無法兌現,且兩造投資之建案均無法順利推展,原以為是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內部出問題,最後方知是整個過程均遭詐騙集團操控。故被告實際上亦屬被害人,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各項投資或借貸之對象,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從未將其資金挪為他用,若原告認為被告有欺瞞之行為,又怎會陸續再將資金投入。原告係自願且利用被告之名義投資,自亦應承擔該風險,實不得將所受之損失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嗣後基於朋友之道義上責任,已陸續匯款部分金額予原告,以補償原告部分之損失金額,惟此僅基於道義上之補償,並非被告自認應負擔原告所受有之損失,原告更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及數額等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自98 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後改制為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後又改制為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五甲分行的帳戶內,合計金額16,165,100元。 (二)被告曾自98 年3月16日至99年6月7日,陸續匯款至訴外人珼爾咖啡王淑珠、魏汶玫、寶裕開發建設、梁俊雄、鄭文堯、駿達石油、黃啟哲等人申設的玉山、台新、中信、第一、合庫銀行帳戶,合計金額4,311,020元。 (三)被告曾自98 年2月2日至107年10月15日,陸續匯款給原告合計金額3,797,17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一部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至99年4月7日止已收受原告匯款共計16,165,100元,並於107年10月15日前匯款共計3,797,178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107 年10月15日止,尚受有原告之款項共計12,367,922元,堪予認定。然被告抗辯其所收受原告款項,自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均與自身之投資款項一併陸續匯款至寶裕公司之投資建案,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55至80頁、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惟查,被告之匯款單據,除98年10月16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1月2日之3筆款項係直接匯入寶裕公司帳戶之外,其餘款項匯款之對象與帳號,均為其他私人帳戶而非寶裕公司所有,此有本院調取被告各匯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53頁),則縱被告稱其業將原告部分款項投資於寶裕公司及高品公司,被告除上開3筆共計270萬元之投資款項外,未能舉出如寶裕公司收受系爭投資款項之相關證明以證其實,亦未能明確區分何筆款項係被告以原告款項用於投資寶裕公司或高品公司者,況就投資事業而言,所投資金額可獲取多少利潤,為投資人所關切之事,並得以檢視投資成效及獲利分配成數,且兩造同為投資人,焉有未加記錄或確認數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其收受原告匯款之其他部分,業經原告同意而借貸予他人或用於駿達石油公司、廣告公司及義大世界開幕活動之投資云云,然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無法敘明兩造於何時達成上開非建案之投資標的合意,亦未能說明何以放款予原告不識之他人,另有關利息計算方式及借貸期間,另行投資之項目為何均付之闕如,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12,367,922元既欠缺原因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000,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0日,見司促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以侵權行為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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