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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告
陳夏珠
原告
林勁柏
原告
林挺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告
何來彬

      莊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90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夏珠、林勁柏及林挺柏(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訴外人林昌宏之配偶及子。陳夏珠與友人即訴外人李麗雲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報名參加由被告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被告莊若珍及被告何來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共同舉辦之加盟新事業參訪第三十九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陳夏珠認為上開活動係「西湖度假村養生屋旅遊」),並繳畢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該費用包含車資、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門票及午餐,系爭活動所投保旅行平安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 萬元。陳夏珠嗣因腳痛不克出遊,乃於同年月23日傍晚透過李麗雲聯繫何來彬,表明希望改由林昌宏參加之意,陳夏珠亦透過李麗雲,由李麗雲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正式通知並致電何來彬,確認在104 年5 月23日下午18時21分更改由林昌宏參加。嗣林昌宏於107 年5 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9 時12分許與訴外人吳立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昌宏於107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何來彬係陳夏珠、林昌宏及李麗雲參加系爭活動之唯一聯繫窗口,明知參加系爭活動之費用內含旅行平安險之保險費,參加活動之人員如有異動,即應同步完成被保險人名單之更新,卻完全未向李麗雲表示要為陳夏珠、林昌宏辦理退保及加保之事宜,且由其催促李麗雲提供林昌宏個人資料之行為,致李麗雲誤認何來彬會為陳夏珠、林昌宏辦理退保、加保,何來彬應可預見其未辦理林昌宏之加保事宜,在意外發生時,將使林昌宏之權益受損,卻始終保持沉默,顯然何來彬對林昌宏發生意外後卻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此一侵權行為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應認何來彬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系爭活動係由聖恩公司左營行政中心承辦,莊若珍身兼聖恩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及左營行政中心之行政總監,與聖恩公司有僱傭關係,受聖恩公司指揮監督。莊若珍身為左營行政中心之行政總監,為該中心最高主管,何來彬為其下屬,莊若珍對於由林昌宏取代陳夏珠參加活動,若未一併辦理被保險人名單之更動,一旦發生事故,將有害於林昌宏之權利一節難謂其不知,卻未對何來彬善盡督導之責。更何況,左營行政中心收受陳夏珠包括保險費在內之活動費用,本應於參加活動之人員有更動時,續為辦理被保險人名單更新之義務,惟該中心人員卻未確認何來彬並未向李麗雲轉達林昌宏應自理保險一事,率而向聖恩公司臺北總部回報林昌宏之保險自理,該承辦人員及莊若珍對於林昌宏發生事故而無法獲得理賠之侵權行為,主觀上顯然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又聖恩公司藉由其參加人即傳銷商莊若珍及何來彬招徠新傳銷商並擴大產品銷售業務而獲有利益,且依聖恩公司提出之「加盟新事業參訪-第三十七~三十九梯次實施計劃」書面內容記載:要求傳銷商不得以旅遊為邀約動機、對於較遠地區明定由總公司統一指派遊覽車接送、限制傳銷商攜帶他人參加之名額為1 人,要求傳銷商邀約新朋友參加系爭活動,以1 人邀約1 組新人為限等語,顯然聖恩公司對傳銷商招募人員之手段及技巧有諸多指導、訓示及叮囑,難謂聖恩公司對莊若珍及何來彬無查核及指揮之行為。又聖恩公司就系爭活動安排講師,並派遣內部行政人員擔任隨車人員、導覽人員,行前主導報名作業及參加人數,顯然對系爭活動處於強勢主辦之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負責招攬參加活動人員之莊若珍及何來彬係為聖恩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聖恩公司與莊若珍、何來彬間已非單純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之關係,其等間顯有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聖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事後知悉何來彬竟未將林昌宏加保,依保險法第113 條、第135 條規定,倘被告為林昌宏投保旅行平安險,原告身為林昌宏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衡情自然被指定為保險金之受益人,縱林昌宏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即為林昌宏之遺產,由原告依法繼承,是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行使,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權所受之損害。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受到侵害之情事,惟原告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致受有100 萬元之金錢損失,此為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洵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原告所受100 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損害;另林昌宏委託何來彬處理系爭活動之報名事宜,其二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何來彬未向林昌宏回報應自理保險之事,乃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得請求何來彬負賠償之責,且各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聖恩公司應與莊若珍、何來彬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何來彬負賠償之責,各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何來彬、莊若珍、聖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如被告中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金額免除給付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聖恩公司則以:聖恩公司多年來依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大眾有機會了解該公司之實際運作,並擴大招募傳銷商,特舉辦多梯次之事業參訪活動,有「加盟新事業參訪-第三十七~三十九梯次實施計劃」書面可證可稽,系爭活動由聖恩公司總公司及各地行政中心聯合辦理,並由各地區行政中心之行政助理受理當地人員報名後,將名單回傳予總公司,再由總公司統整名單後,統一辦理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工作,由於聖恩公司統整保險資料及名冊需要時間,系爭活動之報名或取消報名之截止日期均為107 年5 月22日,聖恩公司並無於107 年5 月23日以後再為已報名者更改資訊、為未報名者追加報名或投保保險之任何義務或注意義務,是聖恩公司未替林昌宏投保旅行平安險,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莊若珍及何來彬係聖恩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即傳銷商,並非受僱人,聖恩公司從未令莊若珍及何來彬負責辦理系爭活動之任何業務,原告主張聖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聖恩公司係法人,並非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原告不得依上揭民法規定對聖恩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另原告所主張其等未能受領保險金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另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縱令聖恩公司將被保險人由陳夏珠改為林昌宏,因仍欠卻林昌宏之簽名,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仍無法請求保險給付,顯見聖恩公司未更改被保險人名單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請求保險給付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來彬則以:伊係聖恩公司之傳銷商,並非受僱人。在系爭活動之前,伊從不認識陳夏珠、林昌宏及李麗雲。伊當時係邀請朋友王坤成參加系爭活動,王坤成跟他太太說,伊聽王坤成說其太太認識李麗雲。莊若珍不認識李麗雲。當初是李麗雲向伊說陳夏珠要報名,不是林昌宏報名。李麗雲在107 年5 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要換人。伊於107 年5 月25日出發的前一天有打電話通知李麗雲說已經換成林昌宏,有跟李麗雲說陳夏珠的保險之前已經投保了,如果要換成林昌宏需要重新投保,李麗雲說她知道。伊參加系爭活動之前,不認識林昌宏,伊與林昌宏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當初不是林昌宏報名,是陳夏珠報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若珍則以:伊係聖恩公司之傳銷商,非受僱人,聖恩公司將傳銷商分為行政總監、業務總監、處長及處經理等頭銜,伊所掛「行政總監」係傳銷商之頭銜,並非聖恩公司左營行政中心之最高主管,何來彬係伊之下線傳銷商。伊去參加系爭活動之前,不認識林昌宏及李麗雲,也從不認識陳夏珠。伊係上線經銷商,有帶下線之何來彬去林昌宏靈堂捻香,然後過幾天就被告了。伊對本件爭執沒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7 、319 、321 頁;另為論述之便,將爭執事項重新調整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聖恩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公司,聖恩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之報名相關業務由聖恩公司各地區行政中心之行政助理辦理。系爭活動之報名費用600 元,報名費用包括午餐費、保險費(即旅行平安險之保險費)、場地費及車資。

⒉何來彬、莊若珍係聖恩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莊若珍之等級為行政總監。

⒊何來彬將系爭活動之訊息轉發予其親友。李麗雲經其友人林妙慈告知而得知系爭活動之訊息,陳夏珠當時亦在場得知,李麗雲及陳夏珠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訊給林妙慈表示要報名參加系爭活動,林妙慈之配偶王坤成向何來彬表示李麗雲及陳夏珠要參加系爭活動,並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何來彬。其後,何來彬打電話給李麗雲,與李麗雲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並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13分許通知李麗雲已報名,並請李麗雲轉告陳夏珠。陳夏珠因腳痛,於107 年5 月23日傍晚通知李麗雲,希望改由其配偶林昌宏參加系爭活動,李麗雲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7 分許通知何來彬,陳夏珠因腳痛希望改由其先生林昌宏參加,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昌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⒋何來彬在此之前從不認識李麗雲、陳夏珠及林昌宏,亦未見過面。莊若珍於參加系爭活動之前從不認識李麗雲、陳夏珠及林昌宏,亦未見過面。

⒌系爭活動之平安旅遊綜合保險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要保人為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林○蘭等147 人,陳夏珠為被保險人之一,上開保險之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約定為100 萬元,旅遊地區為西湖渡假村,保險期間為107 年5 月25日零時至同日24時止。林昌宏並非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⒍何來彬於107 年5 月24日向聖恩公司辦理系爭活動報名之承辦人王芊惠表示陳夏珠希望改由其配偶林昌宏參加系爭活動時,王芊惠經詢聖恩公司台北總部之意見後,當場向何來彬表示同意得改由林昌宏參加,並表示林昌宏之保險需自理。

⒎林昌宏於107 年5 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9 時12分許與吳立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昌宏於107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負賠償之責,其等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何來彬、莊若珍為聖恩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聖恩公司應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林昌宏委託何來彬處理系爭活動之報名事宜,何來彬未向林昌宏回報應自理保險之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何來彬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負賠償之責,其等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何來彬、莊若珍為聖恩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聖恩公司應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另又主張聖恩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莊若珍及何來彬受僱於聖恩公司,受聖恩公司指揮監督,莊若珍係聖恩公司左營行政中心之最高主管,有督導何來彬落實加保旅行平安險之義務,卻疏未將被保險人由陳夏珠變更為林昌宏,或為林昌宏投保,以致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無法行使等語,為莊若珍及何來彬所否認,聖恩公司固不否認其舉辦系爭活動,惟否認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答辯。經查:

⑴系爭活動係由聖恩公司舉辦,莊若珍及何來彬並非舉辦人,有聖恩公司提出之「加盟新事業參訪-第三十七-三十九梯次實施計劃」書面文件可證(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原告主張莊若珍及何來彬亦為舉辦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

⑵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聖恩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莊若珍及何來彬係該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莊若珍及何來彬確非聖恩公司之受僱人,此觀本院調閱之莊若珍及何來彬之勞保投保資料(置本院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並無聖恩公司為其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即明,復有證人王芊惠證述:其在聖恩公司左營行政中心擔任行政助理,其上司是台北總公司,在左營行政中心沒有上司;何來彬、莊若珍不是聖恩公司的員工或主管,他們二人是經銷商;聖恩公司的經銷商,有設置行政總監、業務總監、處長、處經理等頭銜,掛這些頭銜的人,都是公司多層次傳銷的經銷商,不是公司員工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77 、279 、283 頁)。再徵諸上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且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傳銷商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從而聖恩公司於「加盟新事業參訪-第三十七~三十九梯次實施計劃」書面中對傳銷商所為之要求乃係為踐行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係基於僱用人之身分對莊若珍及何來彬為指揮監督,是原告援引上開書面所載:要求傳銷商不得以旅遊為邀約動機、對於較遠地區明定由總公司統一指派遊覽車接送、限制傳銷商攜帶他人參加之名額為1 人,要求傳銷商邀約新朋友參加系爭活動,以1人邀約1 組新人為限等語,主張聖恩公司與莊若珍、何來彬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無足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若珍及何來彬係聖恩公司之受僱人,足見被告抗辯莊若珍及何來彬非聖恩公司之受僱人,其等間無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莊若珍及何來彬係聖恩公司之受僱人,並稱莊若珍及何來彬就系爭活動之報名事宜受聖恩公司之指揮監督等語,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聖恩公司應與莊若珍及何來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保險金請求權無法行使,致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對原告之債權、新財產之取得或新財產之發生造成侵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無法行使,顯非財產上之權利受侵害,其上開主張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陳夏珠透過李麗雲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6時7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何來彬要將參加系爭活動之人由陳夏珠改為林昌宏,並以LINE與何來彬通電話確認,聖恩公司作業程序來得及,被保險人名單亦來得及更改等語,觀諸聖恩公司提出之「加盟新事業參訪-第三十七~三十九梯次實施計劃」書面文件已明載系爭活動報名截止及取消截止日期均為107 年5月22日,陳夏珠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左右始要求將參加活動之人變更為林昌宏,早已逾聖恩公司所訂之截止日期即107 年5 月22日。更何況,證人李麗雲即陳夏珠之友人證稱:「(問:陳夏珠因為腳痛改由其先生林昌宏參加107 年5 月25日活動時,你有無協助處理?)有,陳夏珠於5 月23日下午打電話告訴我,告訴我她腳痛不能去,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何來彬,說陳夏珠跟我講說她因為腳痛不能去,她要請她先生去可以嗎?何來彬說可以,叫我趕快把陳夏珠先生的基本資料給他,因為那是保險要用的。」、「(問:何來彬有無向你說要求你提供陳夏珠先生的資料,是因為他要幫陳夏珠的先生處理投保的事情?何來彬有無說出你前述所稱『因為那是保險要用的』這句話?)何來彬沒有跟我說他要幫陳夏珠的先生弄保險,他只有說要換人。何來彬有要求我提供林昌宏的資料,我有用LINE寫給他,事後我還有打電話跟何來彬確認他有無收到。」、「(:依你前開所述,是否何來彬從頭到尾只有跟你索取過林昌宏的資料,並未向你討論過開口表示要幫林昌宏處理保險?)沒有,何來彬完全沒有提過要幫林昌宏保險的事情,但我們去玩何來彬也從來沒有說過要幫我們保險。」等語(本院卷第155 、157 頁),由上開李麗雲之證言可知,李麗雲於107 年5 月23日聯繫何來彬之過程中,其二人完全未談及要將被保險人變更為林昌宏或為林昌宏投保保險之事,是原告主張其透過李麗雲向何來彬確認會處理林昌宏之保險事宜等語,殊非事實。再依證人王芊惠證稱:何來彬先為陳夏珠報名,107 年5 月25日出發的前一天何來彬到現場櫃台跟我說要換成林昌宏,我先打給臺北總公司承辦窗口說可不可以換人,總公司說換人可以,但是保險要自理,因為總公司那邊保險已經先用陳夏珠的名義保了。當時何來彬還在現場,我就請我同事陳彥廷跟何來彬提醒說林昌宏的保險要自理的事情,我同時發信給總公司提供林昌宏的資料,並告知保險由林昌宏他們自理等語(本院卷第275 、283 頁),足徵聖恩公司從未承諾要為林昌宏投保保險,且已明確表示林昌宏之保險契約應自理,其自無庸就林昌宏參與系爭活動未投保旅行平安險一事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且查,陳夏珠先前報名參加系爭活動,係依序透過林妙慈、王坤成、何來彬層層轉達予聖恩公司,之後陳夏珠因腳傷無法參加系爭活動時,又先後透過李麗雲、何來彬層層傳遞予聖恩公司,希望將參加活動之人由陳夏珠變更為林昌宏,則是否能將被保險人由陳夏珠變更為林昌宏,抑或另行為林昌宏投保保險之事,本應由陳夏珠自行提出,何來彬及聖恩公司並無負擔法令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須為陳夏珠及林昌宏處理此一保險事務,或對其等負有提醒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何來彬、聖恩公司應將被保險人由陳夏珠變更為林昌宏,或有為林昌宏投保保險之義務,其二人未為之,已構成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侵權行為等語,殊無足採。

⑹另查,莊若珍從未向聖恩公司左營行政中心辦理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員王芊惠表示過要為陳夏珠或林昌宏報名系爭活動,有王芊惠之證言可稽(本院卷第279 頁),且莊若珍於107 年5 月25日參加系爭活動之前從不認識李麗雲、陳夏珠及林昌宏,亦未見過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莊若珍既不認識李麗雲、陳夏珠及林昌宏,亦非聖恩公司之受僱人,且非原告所指綜理聖恩公司左營行政中心之最高主管,則原告指稱莊若珍有督導何來彬落實加保旅行平安保險之義務,卻疏未將被保險人由陳夏珠變更為林昌宏或未替林昌宏投保之加害行為等語,亦無足採。另依原告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莊若珍有何原告所指之加害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莊若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所據。

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如前所述,莊若珍自始至終從未參與處理陳夏珠、林昌宏報名參加系爭活動之經過,其對原告或林昌宏未為任何加害行為。另聖恩公司、何來彬亦無原告所稱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侵權行為,且未將被保險人由陳夏珠變更為林昌宏,或未替林昌宏投保保險之行為,在客觀上亦未達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可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原告所主張其可得取得保險金之利益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⒊基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何來彬、莊若珍為聖恩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聖恩公司應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林昌宏委託何來彬處理系爭活動之報名事宜,何來彬未向林昌宏回報應自理保險之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何來彬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各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而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昌宏委託何來彬處理系爭活動之報名事宜,何來彬未向林昌宏回報應自理保險之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何來彬負賠償之責等語,何來彬則否認其與林昌宏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陳夏珠報名參加系爭活動,以及其後希望改由其配偶林昌宏參加之過程如後:何來彬將系爭活動之訊息轉發予其親友。李麗雲經其友人林妙慈告知而得知系爭活動之訊息,陳夏珠當時亦在場得知,李麗雲及陳夏珠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訊給林妙慈表示要報名參加系爭活動,林妙慈之配偶王坤成向何來彬表示李麗雲及陳夏珠要參加系爭活動,並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何來彬。其後,何來彬打電話給李麗雲,與李麗雲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並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13分許通知李麗雲已報名,並請李麗雲轉告陳夏珠。陳夏珠因腳痛,於107 年5 月23日傍晚通知李麗雲,希望改由其配偶林昌宏參加系爭活動,李麗雲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7 分許通知何來彬,陳夏珠因腳痛希望改由其先生林昌宏參加,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昌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經過可知,陳夏珠於107 年5 月23日傍晚通知李麗雲表示,希望改由林昌宏參加系爭活動,李麗雲再通知何來彬,何來彬再通知聖恩公司,經由上述層層傳達之過程可知,李麗雲、何來彬係陳夏珠與聖恩公司間之意思傳達機關,亦即使者。何來彬並未與林昌宏就處理林昌宏報名參加系爭活動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⒋況且,倘依原告主張認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惟查原先報名參加系爭活動之人乃陳夏珠,陳夏珠嗣於107 年5 月23日傍晚通知李麗雲因其腳傷,希望改由林昌宏參加等語,既係由陳夏珠出面表示要將自己原先報名參加之名額更改為林昌宏,且其並無表示其為林昌宏之代理人,是陳夏珠並非林昌宏之代理人,又受領陳夏珠所為意思表示之人係李麗雲,亦非何來彬,從而若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委任人應係陳夏珠,受任人為李麗雲,其後再由李麗雲委任何來彬,此足徵林昌宏與何來彬之間並無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準此,林昌宏與何來彬間並未就為林昌宏處理系爭活動報名事宜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何來彬未向林昌宏回報應自理保險之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何來彬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林昌宏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且聖恩公司與莊若珍、何來彬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何來彬與林昌宏間亦無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本息,另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對何來彬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本息,前項金額如被告中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金額免除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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