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李仲評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陳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4HAHU615427號、現代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間相識,進而交往、同居,並論及婚嫁。在交往期間,因原告前積欠母親李蘇素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乃慫恿原告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以清償原告對母親之欠款,原告遂以口頭委任之方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4日以總價455萬元售出,買賣價金之頭期款 45萬5,000元(下稱系爭頭期款)部分,係由買方直接以 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竟違背其應交付系爭頭期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將系爭頭期款占為己有,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顯屬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之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頭期款。另被告利用其係原告代理人身分,向買方收受系爭頭期款後,未曾交付該款項予原告,則被告收受系爭頭期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頭期款外,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又系爭房地買賣之餘款,則係由買方以匯款方式,匯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帳戶)。而買方實際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為410萬3,113元,原告迄今亦僅收受永豐建經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匯入359萬0,491元,餘款51萬2,622元(下稱系爭尾款)則不知去向。顯 然被告已違背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尾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故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96萬7,622元(455,000元+512,622元 =967,622元)。 (二)又因系爭房地出售時,兩造已論及婚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原告即將所有在阿蓮區農會開戶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IC金融卡、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口頭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當日即107年9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自系爭帳戶中連續提領2萬元現金共5次,合計10萬元;更於翌日即107年9月27日,假藉要代理原告清償對母親李蘇素枝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 210萬元予李蘇素枝。惟被告於轉帳後,竟逾越代理權限 ,將系爭帳戶中之餘額136萬元提領一空。是被告未經授 權提領系爭帳戶中之10萬元及越權提領之136萬元,均構 成不當得利,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共146萬元(100,000元+1,360,000元=1,460,000元)。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2萬7,622元(967,622元+1,460,000元=2,427,622 元)。 (三)另被告於107年6月間要求原告為其購入新車,原告遂以全額貸款方式、以總金額97萬9,000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4HAHU615427號、現代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惟兩造尚未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時,因被告有上開侵占系爭頭期款、系爭尾款共96萬7,622元;及盜領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46萬元之不法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7,6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參本院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 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第2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419條及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頭期款45萬5,000元,及侵占 系爭尾款51萬2,622元,合計侵占系爭房地出售後之金額共 96萬7,622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9月26日自系 爭帳戶中連續提領2萬元現金共5次,合計10萬元,更於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越權將系爭帳戶中之餘額136萬元提領一 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系爭房地之買方實際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共410 萬3,113元之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存款對帳單等件(參本 院審訴卷第23-4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後,均屬相符。且 自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亦可看出被告對於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出146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兩 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參本院審訴卷第119 -121頁)。另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惟因被告有上開侵占系爭頭期款及尾款,並有盜領系爭帳戶中之存款等不法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本院審訴卷第47、51頁),並經本院向南誠公司函查屬實,並經該公司將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紀錄表、發票資料及同意書等文件函送本院(參本院審訴卷第155-173頁),亦經 本院查核無誤。又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之對話中,亦承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與之事實紀錄可參(參本院審訴卷第120-121頁)。而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頭期款、系爭尾款共96萬7,622元 ;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出之金額146萬元,合計共242萬 7,6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參本院 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撤銷贈與後之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