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速易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瑋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旭岩(原名劉東曄) 被 告 劉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12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由其董事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即被告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由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劉旭岩(原名劉東曄)為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8 月9 日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3日函附卷可稽。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因安心公司於同年月9 日決議解散及選任劉旭岩為清算人,是原法定代理人戚其明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清算人劉旭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未對安心公司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於109 年2 月21日依職權裁定由劉旭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先予敘明。另微風源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旭岩為清算人,有微風源公司該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3日函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頁),是本件應由清算人劉旭岩為微風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微風源公司、安心公司、劉旭岩及劉順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或公司名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微風源公司積欠伊貨款,經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會算後,微風源公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06,383 元未清償,經伊與被告協議後,同意微風源公司分期清償,微風源公司應自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分期付款之金額(各期應付金額及給付日期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款項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且微風源公司須賠償原經銷合約終止酪農損失之金額1,612,000 元;安心公司、劉旭岩及劉順璋(下合稱安心公司3 人)並同意就微風源公司上開應履行之義務擔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並於108 年3 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詎微風源公司先後於108 年3 月20日匯款償還256,383 元,同年4 月19日、同5 月20日及同6 月20日各匯款250,000 元後,自108 年7 月20日起即未繼續付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微風源公司尚未給付之各期債務金額合計1,800,000 元(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加計微風源公司依約應賠償原經銷合約終止酪農損失之金額1,612,000 元,總計微風源公司尚欠3,412,000 元,安心公司3 人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安心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至19頁、第55至65頁),堪信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對微風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對安心公司3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3,4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安心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民國)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元)│├──┼──────────┼────────────┤│ 1 │ 108 年3 月20日 │ 256,383 │├──┼──────────┼────────────┤│ 2 │ 108 年4 月20日 │ 250,000 │├──┼──────────┼────────────┤│ 3 │ 108 年5 月20日 │ 250,000 │├──┼──────────┼────────────┤│ 4 │ 108 年6 月20日 │ 250,000 │├──┼──────────┼────────────┤│ 5 │ 108 年7 月20日 │ 350,000 │├──┼──────────┼────────────┤│ 6 │ 108 年8 月20日 │ 350,000 │├──┼──────────┼────────────┤│ 7 │ 108 年9 月20日 │ 350,000 │├──┼──────────┼────────────┤│ 8 │ 108 年10月20日 │ 350,000 │├──┼──────────┼────────────┤│ 9 │ 108 年11月20日 │ 4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