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A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吳建廷 晶衣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下稱高市就服站)轉介,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衣公司),擔任折毛巾作業員,於同年3月5日上午某時,原告在學習輪燙機操作時,晶衣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見狀後,無預警抓住原告雙手作勢下壓,原告故而立即縮手,甲○○又問原告是否會害怕,原告回稱會害怕,甲○○遂自行離去,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下稱事件A)。嗣於同月上午某時許,原告在進行挑 被作業時,甲○○趁原告彎腰拿被時,自後方以手按壓原告內衣背鉤,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下稱事件B)。復於同月 12日下午某時許,因高市就服站人員乙○○至晶衣公司要求兩造填寫資料,原告指引乙○○至辦公室時,適逢甲○○迎面走來,甲○○見原告舉手指引,遂快速握住原告之手並趁機摳原告手掌心,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下稱事件C)。原 告於同月向高市就服站乙○○申訴甲○○性騷擾情節後,乙○○竟於同月30日至晶衣公司向甲○○告以原告申訴性騷擾一事,原告旋於同月31日,遭晶衣公司無預警解僱。原告於同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其調查後,認晶衣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 事件D)確定,原告因此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導致原告健康權受損,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170元。甲○○所為事件A、B、C,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晶衣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甲○○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晶衣公司應就事件D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並依此向晶衣公司請求醫療費用2,17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252,1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衣公司應給付原告252,17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甲○○否認有事件A、B、C之存在,上情並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無性騷擾之積極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甲○○僅曾與原告擊掌,並未有摳原告手心之事,此部分可參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明,原告既不能證明甲○○有其所稱性騷擾之事實,晶衣公司即無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另晶衣公司於107年4月3 日接到婦幼大隊的電話,立即致電原告詢問伊遇到什麼困難,是否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晶衣公司願協助其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治療,亦請原告至晶衣公司說明了解狀況,原告不願接受訪談,晶衣公司只好尋求高市就服站乙○○幫忙,晶衣公司旋即於當日命人事部門主管吳芷妍負責著手召集相關調查作業,於當日即訪談調查甲○○事件經過,且亦與事發當時共同於現場工作之人員展開訪談調查,作成紀錄,並於107年5月16日做出調查結果,於同月30日以書面方式寄出通知原告,是晶衣公司已遵行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又原告所提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縱有受損,亦屬輕微,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任職於晶衣公司,甲○○為晶衣公司總經理。 (二)原告曾對甲○○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22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 (三)晶衣公司於知悉上開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處理程序,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晶衣公司提出訴願後,駁回確定。四、本件爭點為: (一)甲○○對原告有無事件A、B、C之性騷擾行為?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晶衣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應為若干? (二)晶衣公司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對其有事件A、B、C之性騷 擾行為,晶衣公司與甲○○應就此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所指稱之事件A、B、C性騷擾行為等情,既經甲○○否認,原告為主張事實 存在之人,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就事件A部分,甲○○就此辯稱:我沒有抓原告的手放在 履帶機上,履帶溫度很高,這樣很危險,我不可能這麼做等語,惟此事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現場並無其他證人或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抓住原告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就事件B部分,甲○○陳稱:因為機器很大,我在機器後 方,原告在機器的前方,因為我在後方要叫她,她沒有聽到,我就走到前方去,我就走過去拍她身體2下,但我也 不知道她內衣情況,不知道有沒有拍到她的內衣等語。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被告有沒有講什麼話?)講一個無關緊要的事情,我感覺是從背後壓下去,讓我知道有人在叫我,當時我想說怎會有人這樣子做,但他是老闆我就忍下來,我覺得這個動作是故意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原告當下也認為被告的動作是讓其知道有人在叫伊,且證人即高市就服站員工乙○○於警詢時證述:「原告在107年03月28日8時許,來找我時的說法是遭到 甲○○拍背及摸手,但是後來卻改口成拍內衣背鉤及摳手掌心,我不知道她的說詞為何反覆。」等語,是原告第一時間向乙○○陳述甲○○是拍其背,此核與甲○○所辯相符,是被告是否果真有摸其內衣背扣一事,即屬有疑,而甲○○若僅有一次拍背叫原告之舉措,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之,甲○○因呼叫原告而有上開舉動,尚無足夠證據認係上開法規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舉證亦屬不足,而難認定為侵權行為。 4.就事件C部分,經甲○○辯稱:當時乙○○來問她工作狀 況,我們手有碰觸,當時我手勢舉出來,類似要擊掌的動作,但我沒有去摳她的掌心等語,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甲○○從廠房走出來,好像要跟原告HIGH-FIVE的樣子,但是原告的手沒有舉起,兩個人就變成手掌 往下的方向拍手,以我的方向看不到甲○○有無摳原告手掌心等語相符,顯見甲○○當日是為了與原告擊掌才碰觸原告的手,其已未見有握住原告的手之情,其是否能以短暫擊掌之片刻摳原告之手心,要屬有疑,原告上開指訴,均未見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為信實。 5.綜上,故原告所主張之事件A、B、C性騷擾事件,因乏積 極事證堪認為真,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即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查: 1.晶衣公司因違反上開條文,而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該法裁處罰鍰1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4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0712500號函所附全卷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249頁)。參諸晶衣公司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未於知悉前開情形時,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原因如下:⑴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向乙○○反應在職期間受甲○○肢體性騷擾,乙○○乃於同月30日將上開情事告知晶衣公司負責人,可見晶衣公司早於該日即已知悉本案情事,然其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或啟動性騷擾調查機制,並其於翌日安排甲○○與原告單獨面談,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3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晶衣公司直至 同年4月3日接獲婦幼警察隊電話後始有作為。⑵自107年4月3日至晶衣公司同年5月16日作成申訴調查結果期間長達44日,晶衣公司於該段期間僅委託乙○○協助聯繫原告,而未積極聯繫原告,遲至5月30日始以書面檢送同月16日 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予原告。⑶又原告107年6月5日主動 致電晶衣公司對於本案情事調查結果口頭提出欲申復之意思,晶衣公司員工吳芷妍(即甲○○胞妹)表示不了解申復的意思,並遲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年7月初主動電詢 晶衣公司申復處理進度後,晶衣公司始於同年7月9日發函請原告以書面補充申復理由等事項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內容無誤。 2.原告所主張之甲○○性騷擾事件,雖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為真,惟雇主於接獲員工性騷擾之申訴後,仍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盡雇主之保護義務,此與事件A 、B、C經事後調查認定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尤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尚須花費一定之時間,而事件在尚未查明之前,雇主仍有糾正及補救之義務,若員工因性騷擾申訴未受積極、公平之處理,仍可能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參諸晶衣公司於知悉事件A、B、C後,未採取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於翌日請甲○○與原告單獨面談討論不適任解雇等事宜,事後又未積極聯絡原告,僅透過乙○○為中間人轉達,於原告主動電詢再申復事宜時,亦以「不瞭解申復」等語搪塞,而未能給予正確之資訊等情,已造成原告於上開申訴過程中感到精神壓力及痛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晶衣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請求晶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晶衣公司辯稱:其至107年4月3日接到婦幼大隊電話始知情, 其已盡力協助原告,是原告不願意接受訪談云云,已與證人乙○○上開證詞相扞格,證人乙○○早已於107年3月30日向晶衣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反應性騷擾之情事,而晶衣公司事後隨即安排甲○○與原告單獨面談等節,並未體諒原告身為員工之壓力,且事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顯消極,是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部分,經查:其於文鳳診所就診支出之150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支出之1,070元(290+490+290= 1,070),係於精神科就診,其主張:其係因系爭侵權事 件造成其精神痛苦,故前往精神科就診等語,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1份,其記載:「...個案於3個月前有一職場性騷擾事件,個案自陳此事件讓其有 明顯的創傷感並產生焦慮、憂鬱情緒...」等語,是其主 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質疑原告先前即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形,並非系爭侵權事件導致其有此部分支出,惟查原告先前曾於2年前曾前往精神科就診1次外,並無其他於精神科就診之記錄,乃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始有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彌封證物袋),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無據。惟原告另主張之長庚醫院急診費用850 元,鳳山大健康中醫診所內科50元部分,原告雖稱:急診因為頭暈、暈眩,內科也是頭痛,醫生說情緒激動的時候就會頭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主張並未見與系爭侵權事件之相關因果關係,要不能證明係其所致,故原告請求醫藥費1,220元部分(1,070+150= 1,22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晶衣公司之侵權行為,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又參諸原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而晶衣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晶衣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損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晶衣公司應給付31,220元(30,000+1,220=31,220)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晶衣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