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俊清即聖利企業社 相 對 人 劉諺儀 林燿金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6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諺儀尚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5,488 元,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林燿金、林麗娟於108 年7 月24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以4,269,999 元拍定取得相對人劉諺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8 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劉坤助自費支出系爭房地鑑定費4,740 元,且系爭房地於第一拍即拍定,拍定價額亦遠低於市價,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為脫產以逃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無效。相對人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相對人劉諺儀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劉諺儀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劉諺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等規定,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