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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黃問最
相對人
吳建能

      吳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建能為訴外人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勤公司)積欠債務之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命恒勤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恒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吳建能連帶給付。詎相對人吳建能竟於108年5月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55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吳貞儀,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因恐相對人吳貞儀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53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吳貞儀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經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本案有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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