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桂圓 訴訟代理人 黃文隆 黃建智 被 告 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施森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森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森德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森德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森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6日夜間7時16分許,駕駛被告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保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靠右暫停在保安路路旁待轉,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施森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保安路之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且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開啟車尾燈,施森德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從後撞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造成伊人車向右前方滑行,系爭機車掉落路旁排水溝內,伊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760元、復健治療費用12,720元、藥品費用52,25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580元、輔具費用7,259元、住院用品(紙尿褲、濕紙巾、尿壺等)費用654元、營 養補充品費用217,938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5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0萬元, 並因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 計10,826,661元。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施森德係受僱於高寧公司,高寧公司明知施森德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任由施森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就施森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6,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施森德辯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65,760元、復健治療費用12,720元、藥品費用52,25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51,580元、輔具費用7,259元、營養補充品 費用217,938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500元,伊俱不爭執並願為給付;惟就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建議僅需休養4個月又12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並無必要;再原告係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薪資收入變化大,應以107年度(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年度)較106年度所減少之薪資收入507,005元據以計算;又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資134,136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僅餘30%,且其計 算至70歲亦與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法定退休年齡規定不符;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斟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予以酌減;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及伊於刑事程序所給付之3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寧公司辯以:施森德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宏之父親,其因退休而至伊公司幫忙處理雜務、夜間巡邏等事務,晚上則直接睡在公司,施明宏雖有按月給付施森德約1萬元 ,然寓有法定扶養性質,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伊與施森德無僱傭關係;縱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惟伊並不知悉施森德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夜間7時16分 許,非執行職務期間,伊無從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與施森德連帶負責,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援引施森德之抗辯;又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及新購機車、平板電腦等費用,金額合計17餘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森德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高寧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施森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費用,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65,760元。 ⒉復健治療費:12,720元。 ⒊藥品費:52,250元。 ⒋看護費:216,000元。 ⒌交通費用:51,580元。 ⒍輔具費用:7,259元。 ⒎營養補充品費用:217,938元。 ⒏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500元。 ㈤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月薪資134,136元計算。 ㈥施森德已給付原告46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230元。 ㈧兩造各對他方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施森德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寧公司就施森德之過失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施森德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施森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施森德所不爭執,且施森德業經系爭刑案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卷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交通事故係施森德過失所造成,且施森德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8,480元(含住院及門診費用65,760元、復健費用12,720元),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仙方中醫診所、劉江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審重訴卷第87至121、127至143頁),為施森德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②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清肺散、金錢薄荷青草原汁、中藥補腦藥帖、內傷水藥等藥品費用,合計52,250元,為施森德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頸圈、鋁製柺杖、醫技動力式熱敷墊、新一代加強版無段式休閒躺椅等醫療器材費用,金額合計7,25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 證(審重訴卷第159至161頁);另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紙尿褲、濕紙巾、尿壼等費用合計654元,亦有統一發票數紙在卷 可憑(審重訴卷第197頁),為施森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7,913元(計算式:7,2 59元+654元=7,913元)為有據,應予准許。 ④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膠原蛋白美妍飲、優質蛋白粉、複合優質鈣片、當歸錠、關捷寶營養錠、H24賦活能量飲、SW優質蛋白粉、細喜錠、艾多美蜂蜜飲、 婕斯沛泉菁華、水解膠原蛋白、青春活力飲、葡萄糖胺堅果奶、亞培安素、安怡長青高鈣奶粉、安新高鈣羊奶粉、龜鹿二仙膠等營養補充品費用,金額合計217,938元,業據提出 賀寶芙訂購明細、統一發票、消費明細數紙為證(審重訴卷第163至195頁),為施森德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⑤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義大醫院、仙方中醫診所、劉江霖中醫診所及民俗推拿工作室醫療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51,580元,為施森德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據,應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17日即自義大癌治療醫院出院後至108年1月17日共6個月 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1日1,200元計算,合計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180日=216,000元),為施森德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⑦系爭機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滑落水溝,需拖吊車將之吊起,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建麟吊車簽 單1紙為證(審重訴卷第199頁),為施森德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應予准許。 ⑧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梓官區通訊處擔任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售後服務等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100年至106年 度月平均所得136,69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 (計算式:136,698元×6月=820,188元,原告僅請求60萬 元),施森德則以原告並無休養達6個月之必要,且應比較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度(即107年)與前一年度(即106年)之薪資所得有無減少並據以計算減少之數額等語為辯。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及多部位骨折,於107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至107年10月7日間,因頭部抬不起來及右手骨折無力,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癌治 療醫院108年11月2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364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7頁),又原告自107年7月17日出院後,先 後於同年月23日、8月6日、同年月20日、9月17日、11月6日、同年月20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神經外科複診(審重訴卷第93至99頁),另於107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複診(審重訴卷第103至105頁),且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3月4日於仙方中醫診所就診( 審重訴卷第119、129、133頁),再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於劉江霖中醫診所就診(審重訴卷第139至143頁),惟參以原告於仙方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107年7月31日1次、8月份共20次、9月份共20次、10月份共17次、11月份 共5次、12月份則僅有12月5日1次,迄至108年1月7日始再次就醫,期間相隔1月餘,是以原告復健治療次數逐漸減少等 情以觀,顯然傷勢狀況已逐漸恢復而趨於穩定,再原告於107年9月22日複診時,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義大癌治療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審重訴卷第101頁),參以原告之工 作內容係招攬保險業務、經營客戶,而原告須招攬業務方可獲得報酬,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休養期間,應認無力從事拜訪、經營客戶及招攬業務等勞動,應認原告自107 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5月16日)期間無法工作。原 告雖主張需休養期間為6個月(即107年7月7日至108年1月7 日),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佐據,難認有休養達6個月之 必要。經以兩造不爭執之月薪資134,136元計算,合計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739,911元【計算式:134,136元×(5+16 /31)=739,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腦力、聽力、行動力和思考力等能力均有減損,半年內無法招攬業務而未有收入,現雖已逐漸好轉,惟腦力、聽力、疼痛及長期失眠,致其招攬次數嚴重減少,客戶流失,減少收入至少7成以 上,以其100年至107年平均年所得1,640,378元,扣除108年業務津貼表概算所得額638,364元,每年減少1,002,014元之收入,以原告事發時約63歲,尚可工作8年至70歲,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70%計算,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60萬元【計算式:(1,640,378元-638,364元)×8年×70%=5,61 1,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560萬元】,固據提出100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津貼表為憑(本院卷第47至65頁),施森德則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義大癌治療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經函覆略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多部位骨折於107年7月7日 至同年月17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出院後於門診追蹤。而自107年11月起至今已超過一年未有神經外科、耳鼻喉科、胸 腔內科及復健科等相關科別診療紀錄,故本院無法評估病人經治療後是否不能恢復?又因本院無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故無法判定病人是否仍因嚴重之創損傷及疼痛,致腦力、聽力、行動力、思考力均減弱?而致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若干?建請由設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院及有近期診療紀錄進行鑑定較為妥適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1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 經本院提示上開函覆意旨詢問原告是否要另行送請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經其詢問義大醫院,醫師表示無法做出正確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的診斷故捨棄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不知何謂「 捨棄」而誤為上開意思表示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第235頁),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前後文義對照以觀 ,已表明因義大醫院無從鑑定而不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之旨,本院乃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簡要記載為「捨棄」,尚無原告所指誤為捨棄之意思表示一情。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及減少之比例為70%,其請求施森德給 付該部分所受損害560萬元,自屬無據。 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治療,且自出院後至108年7 月4日長達約2年之時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復健,另依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能遺留長期頸痛症狀,且腦力、聽力、行動力及思考力應有減弱(本院卷第157 頁),及原告自陳現仍持續於中醫診所針炙、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施森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梓官區通訊處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及售後服務,事發後已退休而僅從事業務招攬,107年度申報所得約75萬元,名下 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16餘萬元;施森德則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原告與施森德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至40、8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2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審重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原告與施森德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⑪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626,66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8,480元+藥品費用52,2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13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17,938元+交通費用51,58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機車拖吊費用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626,661元)。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1,626,661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9頁),復為施森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高寧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宏給付原告10萬元慰問金及新購機車、平板電腦費用,金額合計17萬餘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91頁),施森德則給付原告30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2頁),又兩造均同意以「施森德已給付原告46萬元」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5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施 森德給付之金額為1,097,431元(計算式:1,626,661元-69,230元-460,000元=1,097,431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寧公司就施森德之過失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施森德於警方循線查獲系爭自小客車時,向警方陳稱其綽號為施品全,為高寧公司警衛(警卷第2頁),復於本 院陳稱:伊於8、9年前至高寧公司打工,晚上約7、8點會過去公司看一下,也住在公司,應該算是高寧公司保全人員,公司每個月付給伊1萬元,會計小姐拿現金給伊等語(本院 卷第223至225頁),核與施明宏於警詢時陳稱:施森德自100年10月間至高寧公司打工,非正式聘僱關係但有支付現金 予施森德等語相符(警卷第13頁)。依此以觀,施森德顯係為高寧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高寧公司主動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並賠償原告新購機車、平板電腦費用合計17萬餘元,為高寧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堪認施森德與高寧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辯稱施森德僅係至高寧公司打工而無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⒊惟施森德於高寧公司之職務內容係協助處理雜務、夜間保全等,已難認駕駛係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再施森德陳稱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係前往南寮拜訪友人,並非拜訪高寧公司之客戶(本院卷第226頁),參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107年7月6日週五夜間7時16分許,翌日為休息日,是施森德辯稱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係其私人行程而非關業務之執行,應堪採信。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外觀均無任何高寧公司之記載(參警卷第49至50頁照片),且時下一般人以車輛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者不在少數,施森德既為拜訪友人之目的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已難認與執行業務有關,而其係以高寧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居所地,是其結束拜訪行程後本即需駕車返回高寧公司,尚無從以施森德單純之駕車行為,及該車輛為高寧公司所有,即推論施森德當日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其業務之執行有何關連,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施森德前往高寧公司執行保全勤務之上班途中而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徵諸上開說明,尚無足採。原告另主張高寧公司明知施森德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迄未考領,仍任其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高寧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施森德為父子關係,認高寧公司應知悉施森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一節,亦無足採。況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仍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行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連,故單就施森德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事實而言,尚難認亦屬施森德之過失,遑論高寧公司就此亦負連帶責任,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森德賠償1,097,4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參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施森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