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姿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姿憓 闕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吳全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吳建文 湯志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李國慶 倚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照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鴻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鵬崴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被告吳建文入監執行而未到庭,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