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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抵押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

原告
謝馨漢
送達代收人
戴娳雅
被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莘蒂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人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訴主張應移轉之抵押權標的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3,600,000元、16,800,000元之抵押權(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3筆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同卷第23、25、27頁),且依該3筆抵押權擔保原告結算至95年4月10日之本金債權14,0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而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見同卷第7頁收據),是本件審理及判決範圍為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上開三筆抵押權。原告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第一順位」之用語顯然誤載,為免滋生疑義,爰依原告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原告請求移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動產坐落地點 │說明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左列二筆不動產由借款人李貴││(權利範圍:全部)(重測│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前為大樹鄉溪埔段707-3地 │別為3,600,000元、3,600,000││號,分割前為707-2地號權 │元、16,800,000元予高雄區中││利範圍的2/3) │小企業銀行,嗣後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於93年4月6日辦理││高雄市大樹區興和段136地 │變更登記完畢。 ││號(權利範圍:全部)(重│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債權 ││測前為大樹鄉溪埔段708-1 │本金14,000,000元暨利息、違││地號) │約金、墊付費用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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