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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惠菁
訴訟代理人
王文清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諭
被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被告
李金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鎮安、李金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蔡鎮安、李金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自107年5月25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76%計算(目前利率為2.85%)按月付息,逾期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7年12月25日,自108年1月15日起有數張巨額票據退票,通知被告等清償已無回應,且被告等未依規定於期限補足票款,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尚積欠本金8,998,73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鎮安、李金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鎮安、李金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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