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詹清坤 詹柳梅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詹榮勝 詹許招英 詹傑有 詹宗益 詹德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證 人 劉瓊慧 上列證人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為證人而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劉瓊慧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且非謂親屬間之財產上事項均屬之,須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基於夫妻財產制所生事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扶養義務、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財產分割事項等,方屬之;至若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親屬間因借貸、買賣、合夥等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則不適用此規定。同條項第3 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見證人而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如非為見證人,縱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將其名下所有之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之出資額,分次因借名登記或贈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有多次贈與現金予被告,現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另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出資額及現金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通知證人劉瓊慧為證,欲證明兩造間高氧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證人以其屬原告之前一親等姻親為由,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三、查聲請人確為原告之前媳婦,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間曾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而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生,非基於兩造與證人間之親屬關係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依原告之主張,證人亦非就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擔任見證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情形有間,原告主張證人不得拒絕證言,尚屬無據。且核證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從而,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遠